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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摔婴事件”的思考

u=1730191685,3208163431&fm=21&gp=0重庆”摔婴事件”,1 应该是近来网络上被炒的最热的事件之一,引发了舆论的各种热议。有认为摔婴女童是”恶魔”的,有呼吁冷静看待的,也有认为应当收容教养的,也有认为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等等。舆论对于这个事件的反应,可以说更多的是反映了发言者的犯罪观与刑罚观或者说是普遍的犯罪观和刑罚观在发言者思维中烙下的印记。

什么是犯罪?”犯罪的本质乃法益侵害,这在刑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2 “具体的犯罪行为正是在这样的犯罪人格的支配下,通过一系列的主客观条件反映出来”,3 犯罪是一种非正常的状态。而犯罪学上犯罪概念却相对”脱敏”,”犯罪学的研究结论表明,尽管每个个体犯罪对社会来说是偶然的,但作为群体现象的犯罪在社会上的发生与存在却是必然的,即犯罪现象是社会正常的客观存在。”4 随着犯罪学研究的发展,理论逐渐将犯罪行为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的冲突,”风险社会的后现代因素,把刑法的结果取向从个体的行为人部分地转换到了社会的问题领域……在行为的情景取向模式导致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在这些问题领域中只起很小的作用。”5

正如”摔婴事件”中的小女孩,有媒体采访其同学称其平时有捏碎蜗牛壳、想打小朋友的行为和想法,于是她被一些人看做是”恶魔”,我想正是这一点恰恰反应了小女孩”摔婴”行为对于她自己的人生来说的是正常的。不管女孩在长期生活中因为什么原因被父母打,结果是女孩习得性的受到”暴力传递效应”的影响。而且女孩正处于青春期前奏,按照埃里克森人生八阶段理论,这真是人生同一性认识的建构过程中,本身就处于极为矛盾的时期,因此我们看到很多青春期的儿童尤为叛逆。她在电梯间对于婴儿所实施的行为只是这种心理因素在特定环境中的一种耦合与爆发。

刑法上的犯罪视角是出于定罪与量刑,而犯罪学的犯罪视角更多的是一种事实的分析,同时目前的刑法学理论体系不可避免地受到了犯罪学研究的冲击。我同意这样的观点:”刑法学者既不要在一种愈来愈独立的学理中迷失自己,也不能否认这个事实,刑法是刑事国家权力的一种形式,因而也就是一种政治。”6

在刑法学视角里,”刑事责任的有无,决定刑罚的有无,有什么样的犯罪观,就有什么样的刑事责任观与刑罚观。”7 “人类社会犯罪发生的不可避免决定了惩罚的不可缺少,然而惩罚的目的性却是变化的。惩罚演进的历史表明,惩罚始于前国家社会,但自人类进入国家时代之始,惩罚就逐渐被垄断而成为国家机关垄断行使的最重要的权力之一。从此,人们对惩罚及其方式(刑罚)正当性、合理性的追问一直未曾停止过。毫无疑问,对于惩罚正当性的探求,以及致力于整合时代对垒的报应论与功利论而形成的一体论已成为当今世界刑事惩罚根据论之主流理论。”8

从历史上看,人类社会长期坚持报应主义,强调刑罚的报应性,追求残酷的肉刑、监禁刑。而自16世纪开始,西方宗教界人士目睹监狱的黑暗与混乱,试图在监狱推行感化教育以求实现”所有我的天父不曾种下的枝苗都应被连根拔除”。9 在宗教精神的感召与人文主义精神的复兴推动之下,改造成了刑罚之外的监禁所承担的职责。有学者认为监狱是”人类自我实现的组织化排泄”,10 因此需要隔离与改造。然而,改造只是附属性的,它的产生来自于刑罚功利性。从报应到防止犯罪人再次危害他人,本质上刑罚不是为了防止重新犯罪而使用的,只是为了惩罚犯罪而使用。从目的上来说,改造与再次犯罪并没有直接关系;从效果上来说,改造也不能解决重新犯罪问题,”犯罪人在假释条件的刺激下表现出良好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他们真的改造好了,而是为了及早获得释放。他们的良好行为表现,不是他们真正得到了改造的结果,而是他们操纵现行假释制度的表现”,11 尤其是标签效应的作用,一组关于未成年司法效果的研究表明:”从20世纪60年代末期开始,越来越多的研究指出并没有达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治疗效果,相反却因为’标签’的效果使涉入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罪犯遭受负面的影响”。12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追诉的本身动力就是惩罚而非改造。

而在犯罪学视角中,更多的是认为刑罚是无能、无效、无理的,对于犯罪的发生首先原因是国家和社会,所以国家和社会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首要主体犯罪人的责任是次要的,并且是弱者,是某种程度上的”受害者”。13 相比较而言,对于公民而言,从刑法学角度看待刑罚是国家性的,从犯罪学角度看则是更具有自然属性。自药家鑫案件以来,这个社会的”杀人性”便表露无遗。我们的观念中赋予了刑罚更多的报复性,有很多案例中都存在这样一个情况,”愿放弃民事赔偿,只求杀人者死”。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从刑法上来说,民事赔偿是应当的、必要的,但不能让赔偿与否、赔偿多少成为衡量是否杀与不杀的标准。这种行为”一般只是悄悄地’潜伏’在司法裁判中,而没有被冠之以刑事和解的名目,但在我国当下的法治语境下,这种做法缺乏起码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因此必须加以坚决的批判与抵制”。14 其次,这是一种多么可怕的、赤裸裸的报复心理,所以,这也逼使着我们社会成为一个杀人的社会,我们的法官成为被民意、被社会绑架的”侩子手”。然而,刑罚,包括死刑,无非只能增加社会痛苦的总量,对于已死的人或者已被伤害的人、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没有任何修复性的作用,从某种角度来看,刑罚更多的是在惩罚犯罪人周围之人。所以,我认为惩罚不应该成为目的。以不久前因犯强奸罪被终审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李某某案为例,在该案持续的整个过程中,未凸显出任何特别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方面,反而由于媒体对于定罪与量刑的关注,使得该案承受了较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不论一审还是二审,本案李某某的律师都为其做无罪辩护,其也不承认案发事实、拒不认罪。我们不禁要问,在李某某坚决不认罪、不悔罪的情况下,这种刑罚、教育、改造究竟能起什么作用?自始至终也没有实现法的和平。

在重庆这个事件中,我们发现一部分舆论希望对于其进行惩罚,甚至有提出”应当收容教养”的看法,也有人呼吁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说,首先应该被惩罚的是我们的制度,我们应当认识到”非行少年是缺少保护的少年,国家应当代替父母保护这些少年”15 ,”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16 在女孩被其家长长期实施暴力的过程中,我们的国家与社会责任是缺失的,因为没有任何形式的有效介入,才导致女孩的不同寻常的心理特点。在女孩的心理形成之后,作出这样的行为也是正常的,我们却来处罚她,显然是不合逻辑的。而且该事件的后续中,因为女童没有被警方”收容”,反而引发了网络中部分人的进一步行动,包括”人肉”等等,女孩的心理反而受到更一步的伤害。”在一个公权力集中的社会,如果公权力不能有效地以公道的方式解决其内部成员的纠纷和冲突,或者受到不公甚或冤屈的人们无法诉求这种公权力获得公道,那么复仇现象就仍然会出现。”17

最近网络上曝光一起案件,引发广泛关注。2007年,16岁的河南淮阳少年宋争光被警方认定猥亵杀死9岁的堂妹。随后,他两次被判无期徒刑,河南省高院两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13年初,当地检方撤回起诉,但是人却没被释放,仍关在看守所里。2013年12月29日,在乡派出所的”作保”之下,宋争光终于走出了看守所。但犯罪嫌疑人的名头还是没能摘掉,他仍然处于被取保候审的状态。其父母称:”6年前被抓时,我儿子是一个爱笑爱闹的正常孩子。现在,他成了一个不哭不笑眼神空洞的木头人,我心里刀割似的难过啊!” 仍然没有摆脱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宋争光现在难以适应正常生活。18 面对如此的司法悲剧,我们看到刑罚对于一个人、一个家庭的伤害是多么无情。

其实,我认为,应该被重视的不是惩罚,惩罚也不一定是有效的,重要的应该是被破坏的关系修复、被伤害的人生活的继续。

作者:张奇(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法律硕士)      来源: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x?id=3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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