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我国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1995年保险法予以修改和增补。本次修改除1995年保险法第2章第2节以外,涉及所有的章节(但并不是每个条文都做了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还是集中于对保险业的监管层面,修改和补充的条文共有38个。本次保险法的修改有以下三点特别值得注意。
一、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
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4条修改后拆分成两个条文。增加一条作为《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不单纯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复述,而且有力地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水准。《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此外,《保险法》对于保密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规定,有力地丰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容。本次修改不仅对于上述内容予以肯定,而且还作出了以下的补充或增加。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除第24条外,1995年保险法第23条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次修改要求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31条所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由”业务和财产情况”扩及到”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受保密义务保护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受益人”。《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3.人身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的转让,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1995年保险法第87条仅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终止业务的,应当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新修订的《保险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突出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监管方式更加灵活
《保险法》授权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全面监管,有力地提升了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地位。(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由保监会建立健全;(2)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3)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办法;(4)保监会决定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事宜;(5)保监会有权查询保险公司的存款。保监会不再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同时,强化保险公司接受监管的义务。
1995年保险法规定保监会负责制定基本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直接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本次修改使得保监会不再具有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但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关系社会公益的险种、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型人寿保险险种的条款及费率,上报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上报保监会备案(《保险法》第107条)。另外,所有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并承担业务报告真实的义务,有义务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培训(《保险法》第121、122、136条)。
三、以例外弱化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和资金运用制度
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不得兼营。但本次修改考虑到大陆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并注意到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的不足,对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做出了例外规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核定后,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本次修改并没有动摇大陆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制度的基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1995年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本次修改弱化了保险公司的资金向企业投资的严格限制,使得大陆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设立企业。《保险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保险企业增加收益,并为推进大陆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开展合作与竞争创造了条件。
四、修改后的我国保险法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在保险合同的规范层面上,本次修改的内容不多,没有能够完善我国保险法存在的明显法律漏洞。(1)我国保险法规定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和第18条),目的在于促使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但因为法律条文设计过于原则,使得保险公司在履行说明义务时难以控制交易风险,操作性较差,应当予以补充完善。(2)我国保险法规定有诸多解除保险合同(如《保险法》第17条、第37条等)的情形,但少有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间;而且似乎在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如《保险法》第15条和第69条)方面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考虑不够,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完善。(3)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保险人的弃权制度,从而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保护不利。(4)我国保险法关于道德危险控制(《保险法》第65条)的措施不严密,形成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道德危险而流失的不妥当局面,应当予以重视并尽快修改法律。第二,在保险业的规范层面上,本次修改虽然较大,但仍有以下三点值得注意。(1)关于保险业的分业经营。本次修改对之仅仅作出有限的调整,似乎还有进一步调整的空间,直至取消保险业分业经营的制度。(2)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本次修改仍然过分强调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严格限制保险资金运用的方式,虽允许保险公司可以投资设立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公司的资金获取收益的多元化方式问题。(3)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实行法定主义,本次修改允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的设立,但没有对保险法所规定之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作出必要的调整,实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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