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公正审理典当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当户、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发挥典当行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典当行依照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第8号令)规定,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和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其经营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条 当票是确立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四、五、六、七章的规定。
典当行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其质押、抵押业务经营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三条 典当行从事典当业务活动发生的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编立“典当纠纷”案由。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浙高法[2008]64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案件字号编立的规定》(浙高法[2008]378号)的规定,典当纠纷作为商事纠纷案件,编立商字案号。
第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当户主张当金发放时已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并要求当金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典当行与当户对典当综合费率有约定的,依法从其约定。当户有合理依据主张当期内典当行收取的利息、综合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应予保护的利息、综合费用数额。
第六条 绝当后,当户丧失回赎当物的权利,典当行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范处分绝当物品。
第七条 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典当行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但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的,当户可以请求依法调整。
第八条 典当行应当妥善保管当物。典当行不能凭当户的概括授权(预授权)处置当物,在当期内违反规定出租、使用当物的,按向当户租用当物处理,租用费按当地市场价计算,可以抵消综合费用、当金利息和当金。质押当物在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毁损的,除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外,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
当户确有证据证明估价金额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对当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从当物遗失之日起,典当行向当户收取典当综合费用的,不予保护。
第九条 绝当后,因不可抗力导致动产质押当物毁损、灭失,该风险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条 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当户确立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的,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或抵押不设立。
第十一条 典当行销售绝当物品时,对所售绝当物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和当户、发生争议时,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妥当选择行使债权救济途径。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结合具体情况,采取及时起诉等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审理以当户为债务人的涉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涉及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用和违约金的保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浙高法13号)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