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息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因自己的摄像器材被王某驾驶的网约车倒车时撞坏,赵某将驾驶员王某及车辆投保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机器修理费。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王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2000元,王某赔偿赵某1.4万余机器维修费的判决。
2016年9月,王某驾车倒车时,将赵某放在地上的包内摄像器材碾压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将摄像设备送修并支付了1.6余万元维修费。
王某驾驶的车辆登记为非营运性质,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于2016年2、3月份注册某网约车平台进行快车工作,但在保险投保时并未告知保险公司车辆用于网约车运营。
赵某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多次找王某协商赔偿事宜,对方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全部机器修理费。王某辩称,自己倒车碰到赵某的包压到其机器时并没有从事运营,自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赔偿赵某损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由于王某将非运营车辆车辆用于运营发生的事故,导致赵某物品受损,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此事故中王某不存在违法驾驶的情形,从交强险设立的制度功能及其作用角度考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于赵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王某在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后,其行为已经使其车辆的用途从非经营车辆变更为经营性车辆,该营运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王某未通知保险公司其车辆从事营运的信息,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合法的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要求增加保费的权利,而且该通知义务属法定义务,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因此,王某并不能以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处于运营状态的辩称对抗其应在投保时告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王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在赵某下车后发生的,并非发生在其坐车期间,与自己从事运营没有关系。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并依登记性质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王某从事网约车快车工作,其车辆的使用频率相比较与个人自用明显提高,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相应法律规定,王某应将其此事实通知保险公司。
因王某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王某提出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运营期间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消除其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赵某维修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当事人均为化名、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责任编辑:陈恒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