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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解释汇总(最全,办理未成年案件必备)

消息来源:悄悄法律人

刑事责任年龄规范总整理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第十版),法律出版社将于2017年8月出版)

目录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
2.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2002年)
3.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
4.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
5.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7年)
6.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
7.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2011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9.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3年)
10. 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2014年指导案例)
11.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2.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1960年)
3.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4年)
4.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行为一并作为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1984年)
5.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1984年)
6.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1985年)
7.关于对未成年犯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1985年)
8.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1985年)
9.关于少管人员释放后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5年)
10.关于重大盗窃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
11.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
12.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1990年)
13.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
14.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
15.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
16.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
17.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2年)
18.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批复(1993年)
19.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
20.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93年)
21.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
22.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应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5年)
23.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
24.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
25.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
26.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
27.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
三、1979年刑法之前发布的未宣布失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55年)
2.关于宋北新盗窃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55年)
3.关于未成年人杀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55年)
4.关于已满十六周岁的强奸犯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56年)

正文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24日,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研字(2002)1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13号)收悉。我们就此问题询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内容请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转发你院,请遵照执行。
此复。

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
研究室2003年4月18日,(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1日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06)1号]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5日印发实施,高检发研字[2007]2号] 11.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印发,法发[2010]9号] 2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20101107号《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确系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后仍予以刑事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 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与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 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的;
(二)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8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4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3年12月27日印发,高检发研字[2013]7号] 第二十六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一)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二)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
(四)具有悔罪表现。
第四十六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
建议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建议禁止未成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
第八十条 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发布,2014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3月9日印发修订稿并于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法发〔2017〕7号]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检例第19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15日印发]
【要旨】
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刑事责任年龄规范总整理(下)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第十版),法律出版社将于2017年8月出版)

目录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
2.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2002年)
3.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
4.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
5.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7年)
6.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
7.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2011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9.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3年)
10. 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2014年指导案例)
11.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2.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1960年)
3.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4年)
4.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行为一并作为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1984年)
5.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1984年)
6.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1985年)
7.关于对未成年犯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1985年)
8.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1985年)
9.关于少管人员释放后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5年)
10.关于重大盗窃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
11.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
12.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1990年)
13.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
14.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
15.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
16.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
17.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2年)
18.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批复(1993年)
19.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
20.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93年)
21.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
22.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应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5年)
23.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
24.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
25.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
26.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
27.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
三、1979年刑法之前发布的未宣布失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55年)
2.关于宋北新盗窃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55年)
3.关于未成年人杀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55年)
4.关于已满十六周岁的强奸犯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56年)

已失效的刑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0年4月21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北京市公安局自1957年以来,根据中共北京市委的指示,对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人不予逮捕判刑,而采取收容教养改造的办法,经过近三年的工作实践,效果很好。北京市少管所收容的×××名少年儿童犯罪的人,经过教育,绝大部分都能积极劳动,努力学习,遵守纪律,并且有一部分确实已经改造好了,1959年底已经解除教养×××名。天津、湖北等地,经省、市委批准,也相继实行了收容教养的办法,证明效果也是很好的。这是因为:(一)少年儿童年龄小,判刑多了不恰当,判刑少了时间短,不易改造过来。(二)少年儿童犯罪的人,还没有刑法观念,判刑与否对他们作用不大。因此,对少年儿童犯罪不判刑,而采取收容教养改造的办法,比较主动,有利改造。
鉴于上述地方的经验,我们意见:今后少年儿童除犯罪情节严重的反革命犯、凶杀、放火犯和重大的惯窃犯以及有些年龄较大,犯有强奸幼女罪,情节严重,民愤很大的应予判刑外,对一般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人,不予逮捕判刑,采取收容教养的办法进行改造。教养改造的期限,一般不作规定,但应当根据他们在改造过程中的好坏表现,确定解除教养或继续进行教养。
以上意见,请各地研究执行。

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月9日]

五、当前在审查批捕、 审查起诉工作中,怎样执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执行《刑法》第十四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犯罪时不满十四岁的,不要批准逮捕,也不要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对已收审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采用其他方法处理;
(2)对《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的范围,可以按照中发〔1983〕31号文件规定的七个方面的犯罪掌握。

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行为一并作为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3月28日,[84]高检研函第6号)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4)云检研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的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根据刑法第十四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满十四岁的人的盗窃行为,由于行为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视为犯罪。因此,是否构成惯窃罪,应根据行为人已满十四岁以后的盗窃行为认定,不应把行为人年满十四岁以前的盗窃行为和已满十四岁以后的盗窃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

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行为一并作为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3月28日,(84)高检研函第6号]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4)云检研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的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根据刑法第十四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满十四岁的人的盗窃行为,由于行为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视为犯罪。因此,是否构成惯窃罪,应根据行为人已满十四岁以后的盗窃行为认定,不应把行为人年满十四岁以前的盗窃行为和已满十四岁以后的盗窃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4年11月8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1984年11月8日“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有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条虽未明确提出犯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共中央31号文件精神,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是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对象。不过应该注意,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强奸罪分为一般情节和从重情节,该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是从重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因此,凡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都应负刑事责任,不宜一概而论,应从情节、手段、对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来具体、全面地分析。如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况,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将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一并考虑。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是否包括犯强奸罪,因我们这里这类案件较多,特请示如何办理,请答复。

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4月24日,高检研发字(1985)第13号]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甘检研(1985)第1号《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高法、高检《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中的“重大盗窃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

关于对未成年犯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5年8月16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未成年犯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个规定也适用于未满18岁的反革命分子和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即也应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在对未满18岁的反革命分子决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时,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除了反革命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外,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个规定也适用于不满18岁犯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但是,在决定是否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的期限时,都要按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原则从严掌握,一般可以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未成年犯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请示(冀法研〔1985〕16号,1985年6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在审理侯继跃(15岁)故意伤害案时,对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侯继跃不满18岁,没有公民权(这里实际指的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种意见认为剥夺政治权利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那时被告已满18岁,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我们认为,公民权与刑法规定的政治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所包含的内容也不尽相同。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不仅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包括其他三项权利,而且刑法中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款没有规定年龄限制。因此,我们意见对不满18岁的反革命犯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可以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当否,请批示。

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8月21日,法(研)字(1985)18号]
三十一、问:刑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以日计算,还是以时计算?如果是以日计算,是到生日当天,还是到生日的前一天或者后一天,认为是满周岁?(河南)
答: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已满十四岁,是指实足年龄,应以日计算,即过了十四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十四岁。例如,被告人1968年7月26日生,至1982年7月27日即认为已满十四岁。对已满十六岁、已满十八岁年龄的计算,亦与此相同。并且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三十二、问:处理已满十六岁的人所犯盗窃罪或者其他刑事罪时,对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期间的盗窃行为是否还要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新疆)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除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包括重大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外,他们实施的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一般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审理被告人满十六岁以后的犯罪时,不应一并追究其在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期间实施的一般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

关于少管人员释放后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5年11月9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0月30日电话请示“少管人员释放后重新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问题,经向公安部了解,并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共同研究,作如下答复:
根据公安部〔82〕公发(劳)51号文件《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少管所收押、收容的人有两种:一种是已满14岁未满18岁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刑的少年犯;另一种是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人。前一种少年犯同劳改犯一样,是刑事罪犯,只不过未成年,如重新犯罪时已年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重新犯罪时未满18岁的,仍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不适用《决定》。后一种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人,解教后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少管人员释放后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苏州市法院审理一起案件,两名被告人犯罪前都曾被“少管”过,解除少管三年内犯了罪,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请予复示。

关于重大盗窃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8年1月6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重大盗窃罪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犯罪,一般应当负刑事责任。重大盗窃犯罪计算数额的起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但是,对是否构成重大盗窃犯罪,不仅要看盗窃数额,还要结合其他情节,如作案次数、后果、手段、行为人一些表现等,全面考虑,正确认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已构成重大盗窃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在处刑时,还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但尚不构成重大盗窃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而不予处罚的,也应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即:“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大盗窃罪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重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未作出具体解释,故司法实践中认识很不一致。从河南的情况看,检察机关一般掌握在个人一次盗窃2000元以上即视为重大盗窃,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法院有的作了有罪判决,有的作了无罪判决。为了正确执行《解答》的规定,很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统一的解释。为此,特向你院请示。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惯窃和盗窃数额巨大的,都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对照《解答》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理解,重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是“数额巨大”,即个人盗窃公私财物2000元至3000元,个人盗窃粮食10000斤至15000斤。当然,是否构成重大盗窃罪,不能仅看盗窃数额,还要结合其他情节,如作案的次数、后果、手段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等等,全面考虑,正确处理。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犯罪分子,处刑时还要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0年5月19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研)请[1989]86号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又指出: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巨大的,应以重大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盗窃累计数额不够巨大的,则属于一般盗窃行为,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7月8日,法(研)复(1990)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十五岁的未成年人,因玩弄汽枪过失致人重伤(眼瞎),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说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不包括过失致人重伤。十五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2月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故意犯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并且危害程度严重的,才负刑事责任。条文中的“杀人”,仅指故意杀人,不包括过失杀人。而且,考虑到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的特点,对他们的过失犯罪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我院请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犯杀人罪”,既包括故意杀人罪,也包括过失杀人罪。因此,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过失杀人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此,请你们提出意见。

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4月17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发(1991)2号《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见。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

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7月22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刑一(1991)9号《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判中,特别是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

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11月13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刑法条文中所列举的杀人、重伤、抢劫等罪行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我院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曾作过解答,即: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罪和强奸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罪犯脱逃的,并未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脱逃后又犯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时,在量刑时可以将脱逃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孙满兵脱逃、盗窃一案,被告人原因犯惯窃罪被判刑四年投入劳改,服刑期间脱逃,脱逃后又犯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脱逃后被抓获时,仍不满16岁。对其是否构成脱逃罪,我院讨论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脱逃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是正在服刑的罪犯,服刑期间逃跑,应定脱逃罪,否则会导致不满16岁的人犯都逃跑而不受追究,不利于维护监管秩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脱逃罪,其理由为:脱逃罪是一般刑事犯罪,不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孙满兵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不应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中,哪一种正确,特向你们请示,望答复。

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5月18日,法复(1992)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91]第5号《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毒品罪能否适用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则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3月6日,法复(1993)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研(1992)68号《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如果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岁的,应当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如果犯罪时仍不满十八岁的,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适用《决定》。

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4月10日,法(1993)28号]
二、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假释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假释,应从严掌握。

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几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7月24日,法复(1993)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因实施危害行为被政府收容教养,在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的,是否适用《决定》的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人,不属于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又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0日,法发(1994)30号]
十六、对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处理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应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95年4月8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1995)5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4]55号《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等易燃易爆设备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过失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被教唆、胁迫、诱骗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不宜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此复。

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月2日,法发(1995)9号]
一、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法律文书中要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年、月、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关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运用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
(一)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二)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未成年人在年满16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三、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二)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三)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四)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1.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也可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刑考验期。
2.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二年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即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对未成年罪犯减刑时,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一并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六个月。
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六个月以上为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
4.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
四、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五、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适用问题
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罪犯,逃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处罚;重新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如果犯罪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如果犯罪时仍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因不满16岁不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0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8日公布施行,法释(1997)6号]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人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2日印发。高检发〔2002〕8号] 第二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 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2月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印发,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发(2010)36号]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1979年刑法之前发布的未宣布失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5月1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2月28日〔55〕法秘字第53号请示收悉。关于对少年犯罪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后,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前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对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放火投毒是否处罚的批复,可暂供处理案件的参考。
二、屡犯放火烧山及盗窃的十四周岁以上而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是应负刑事责任的,但可按其犯罪情节及年龄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亦有很轻微的偷窃案件可不予处罚而交其家长或教育机构管教。

关于宋北新盗窃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55年5月10日,[55]行字第7487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3月8日刑戊字第266号请示及4月19日电报均收悉。
关于宋北新盗窃案中的法律问题,应如何解决,询问我院意见。查宋北新虽然连续行窃为时4年多,但这种行为多发生在十二、三岁的时候,至逮捕时还不满15岁。这主要是由于其家长教育不好和旧社会坏习气的影响,以致养成一种行窃习惯。其犯罪动机尚不能谓恶劣,产生的后果,亦不甚大。这类案件处8年徒刑,似嫌太重,另外,对其家长亦应给予警告,注意对其教育,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犯盗窃罪处理原则问题的请示(刑戊字第266号)
我院最近判处一件未成年人窃盗案件。基本案情是:窃盗犯宋北新现年15周岁,于1950年7月,当时该犯年龄尚不满11周岁时开始至1954年9月其年龄将近15周岁,被逮捕前最后一次盗窃行为止,4年多时间连续行窃达23次(包括未遂者数次)之多。中间于1953年上半年以后曾为我公安机关管押教育1次,转送教养院强迫劳动改造3次(其中最长的一次为5个月)。
该犯之23次盗窃行为中除1953年8月1次系由其勾结另一未成年人共同盗窃自行车1辆外,其余22次均系该犯独自所为。所盗财物,计现款人民币70多万元;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单和建设公债券各1张,共人民币210多万元;自行车两辆(卖了1辆,被追回1辆);水笔3支。
该犯之家庭系中农,本人为中学生,其父宋达在中等学校(非被告所住学校)任教导主任,其家庭及本人生活均无困难,查其盗窃动机完全是为了达到其零吃零花,额外挥霍浪费之目的。
据上事实,分析该犯之犯罪行为除其动机是出于挥霍浪费外,显然具有一贯和屡教不改的性质,因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是很大的。原审–兰州市人民法院,将该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本人表示同意,其父以监护人身份上诉本院,强调该犯年幼,主张和要求免予刑罚。我们根据上述分析和认识维持了原判,并已执行。
我院对本案虽已处理,但对此为人民法院逮捕时尚不满15岁,尤其是犯罪行为多发生在十二、三岁时之盗窃犯予以刑罚,总感缺乏法律根据。在我国现行法律对盗窃犯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似可作为参考,苏俄现行刑法典因我国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似亦有参考意义,然而,前后两者对此问题的规定是相反的两种情形,据前者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不满15岁的人犯盗窃罪则不令负刑事责任,据后者第十二条对此问题的规定则反是。
此类案件虽是少数,但从我省情形来看,也还不是个别行为,我院对上述案件的处理是否适当,嗣后遇有此类案件,又究应如何处理请予原则性指示。

关于未成年人杀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55年5月17日,[55]法行字第797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3月26日(55)闽法办字第670号报告悉。关于程惠菊和程惠琼溺死程立德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后,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附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杀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请示((55)闽法办字第67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省古田县少年程惠菊(女、12岁)、程惠琼(女、10岁)因拔草与11岁幼童程立德发生争执,惠菊将立德推到沟中后,以双手双脚压他脚部,用拳头击其肩胛,并指挥惠琼帮抓立德双手不让挣扎,终于溺死。对此少年犯杀人案件,本院在处理上缺乏依据,量刑问题没有把握,特将案件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上,请予指示。
附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程惠菊杀人案件的调查报告
去年9月间,古田县六区兰溪乡发生一少年杀人案件,县院调查审讯结束后,于今年2月请示本院如何处理。经本院派员到达实地调查,将全部材料作了对证,兹将案件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少年犯程惠菊,杀人时12岁(今年13岁),是个中农的养女,经常与乡里幼童吵架。1954年3月间因拔草与同乡女孩张福桃发生争执,曾用裤带缢其颈部。为死者程立德(死时11岁,男孩,家庭中农成份)解救,惠菊怒骂死者。同年4月间,惠菊曾诬指死者偷吃一个地主的糯米饭。以后他们又因在一起跳绳、争拾猪粪、割猪尾巴、偷吃水果等互殴数次。去年9月3日下午4时左右,死者程立德在拾猪粪,程惠菊与程惠琼(当时10岁,是个贫农的养女)同去拔兔草,路遇死者,又约死者同去,有农民程本枝看见他们一齐去。路上惠菊曾对惠琼说:“今天有机会要打立德几下”,但没想打死他。后来因争拔较长的笔格草与死者发生争执,惠菊将死者推倒沟中,死者在水中挣扎斥骂,惠菊怕他回家报告,才想把他打死。乃用双手双脚压他身体,以拳头击他肩胛,并叫惠琼相帮,惠琼说:“我敌不过他,怕他翻过来打我”,惠菊说:“不要紧,我们两人不怕”。这时惠琼就帮抓立德双手,不让挣扎,至死者溺死眼球不动时,惠菊又在沟边捡一茅草根插入死者眼睛,然后离开现场,从另一小路回家。在路上及回家以后,惠菊再三吩咐惠琼要保守秘密,并威胁说如果告诉别人,也要把她推入沟中。同时为了怕她暴露,晚饭以后一直在惠琼家里玩。当晚干部和死者家属遍找死者不见下落,听农民程本枝反映亲见他们3人一齐去割草,即到惠菊家中探询。调解主任陈泉见惠菊的裤子还湿,问她何故,据说是跌倒田里,再问为何不染泥土,据说已经洗净。对死者的下落则推说不知。继即质问惠琼,所说拔草的地方与惠菊有矛盾。第二天中午发现死者的尸体后,惠琼才说:“不是我打死的,是惠菊溺死的,眼睛还用竹管插”于是把惠菊、惠琼带到乡政府,两人都承认了杀人的事实。
案件发生后,古田县院曾组织专案小组进行调查勘验,弄清案情,并将惠菊扣押,惠琼交其监护人暂时领回管教。死者家属则不断到法院要求判处惠菊死刑。县院对此少年犯杀人案件感到很难下判,于今年2月23日请示本院如何处理。本院又派员到达实地复查,证明案情确凿后,将调查材料及县院意见由本院进行了研究。我们初步的意见,此案的处理可将杀人少年犯程惠菊送少年管教所管教到成年。惠琼年幼无知,全在惠菊的指挥威胁下参与杀人,准其家属领回管教。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关于已满十六周岁的强奸犯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10月27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度刑上字35号的请示收悉。
关于已满十六周岁的强奸犯应否给予刑事处分的问题,我们认为:已满十六周岁人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比较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示的具体案件,应如何处理,由你院自行决定。
[责任编辑:陈恒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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