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显然,无论对于时效的起点还是中断事由的规定,《海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都存在着差异。因此,通说认为这是《海商法》就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20日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也明确:“五、关于诉讼时效。《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一套完整的制度。《海商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中断的事由是不同的,在审理海事案件中要注意准确理解《海商法》的规定。在适用《海商法》审理海事纠纷时,如果债务人仅同意与债权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就具体赔偿达成协议的,或者海事请求人撤回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申请或者上述申请被海事法院裁定驳回的,不构成时效中断。”
笔者认为,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海商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仅仅注意到《海商法》的特殊性并不全面。相反,我们甚至应当提到法理的层面来考察《海商法》就保险合同时效起点、时效中断事由的相关规定,并得出正确的认识。
一、司法实践中对《海商法》规定的理解
(一)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就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以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之日为起点。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法律事实,因此事故发生之日也必然是一个法律上能够证明的客观时间。这也是实践中较为普遍的观点。在“赵典藏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9号)中,法院认为:“本案属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海商法》第264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996年12月,至原告起诉的1999年12月27日止,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驳回。”
第二,以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为起点,而不是保险事故客观上实际发生的时间,这样起算时间有可能晚于事故实际发生之日。在“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47号)中,法院认为:“《海商法》第264条对海上保险事故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并未进一步明确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究竟是实际发生之日还是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根据《海商法》的立法规定与本案实际,结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从2009年11月底其知道货物受损开始计算而非从2008年6月17日卸货完毕开始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理赔上诉案”(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0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桂经终字第207号)中,法院认为:“‘孟特’轮抵港后卸货开始时,原告就发现了货物有严重残损现象,并立即通知了被告。但此时尚不能称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因为,卸货开始之日原告发现货损仅仅是指货物的局部,而非该整批货物;港口卸货是一个连续过程,在这一连续过程中,原告不间断地发现了货损,直至豆粕卸毕,此时方能称之保险事故发生。这一认定最能符合《民法通则》时效起算时间的法律精神。”
第三,以“事故责任确定之日”为起点。在“上海乔普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深字第7号)中,人民法院采取该种观点。
第四,以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拒赔通知书时为起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龙腾贸易有限公司(Longteng Trading)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2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4号}中,法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7年2月20日,龙腾公司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次日即向太保分公司报案,太保分公司直至2007年8月27日才发出拒赔通知书。2007年8月27日之前,龙腾公司并不知晓太保分公司拒绝赔偿,也不知道其保险受偿权受到侵害,故龙腾公司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实自2007年8月27日始产生,故原审判决认为龙腾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起诉可视为在诉讼时效内,并无不妥。”
笔者认为,前三种观点虽有差异,但本质上都是围绕着《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来确定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而第四种观点与前三种观点存在质的不同。法官给出的理由是:保险人在发出拒赔通知书之前,被保险人并不知晓保险人拒绝赔偿,也不知道其保险受偿权受到侵害,因此被保险人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实自收到拒赔通知书之时始产生。此种理解,本质上是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而没有适用《海商法》第264条的规定。
由此,当事人在诉讼时必然对《海商法》的规定产生这样的疑问:在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中,被保险人认为自己受到损害并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是货物的所有权还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求偿权?当事人起诉主张的是要求保险人赔偿货物损失还是主张支付保险金?答案肯定是后者。那么,既然起诉标的是支付保险金而不是赔偿货物的损失,当然应以保险金求偿权受到损害的时间点为时效起点才合理。
(二)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确定
就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确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将导致中断事由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理解为“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就具体赔偿数额达成协议”—换言之,只有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后,才视为“同意履行义务”,进而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作出的“同意赔付合理费用”、“同意对受损货物进行索赔工作”、“在有条件限制情况下同意支付法律费用”等意思表示均不构成“同意履行义务”,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在“百事昌化学公司(Beston Chemical Corporation)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60号)中,法院采取此观点。
第二,认为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报案后采取指示被保险人施救等行为,可以视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尽管保险人未与被保险人“就具体赔偿数额达成赔偿协议”,但依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在“赵典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110号)中,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指示采取了一系列施救措施,还于2005年6月书面要求理赔;温州人保接到理赔报告后,要求被保险人联系施救单位,并随后由其自行联系施救单位编制施救方案和预算报告;报告作出后,再请示其上级单位委托保险公估。温州人保上述一系列行为,均具‘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效力,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显然,上述两种观点的差异主要在于如何理解保险人的“同意”。但是真正的问题还应当包括如何理解保险人履行的“义务”。在前述两案中,法院认定的保险人“义务”,其实都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早已承诺履行的义务,这些义务既包括收案、勘验、核损,也包括赔付等内容。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保险人只需照合同履行义务即可,又何必再让当事人就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再达成新的书面协议?
反过来,如果将保险人履行的“义务”理解为保险人拒赔后引发的违约赔偿义务,那么要求当事人以“书面赔偿协议”作为中断时效的事由就显得顺理成章。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由于违约赔偿义务是由拒赔引发的,因此无论如何都不能由保险人在拒赔前的施救、核损等行为,得出保险人同意履行违约赔偿义务的结论。
二、现行司法实践对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规定的错误认识
通过研究案例发现,尽管各海事法院对《海商法》的理解存在差异,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认为《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时效”是指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如果《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则为立法上的错误;如果该条的“时效”不是“诉讼时效”,则属于司法机关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二者必居其一,试推论如下。
(一)诉讼时效的本质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见,作为中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民法通则》确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四个特征:一是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为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二是权利人不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状态持续一定期间,即“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三是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是权利人胜诉权的消灭,即权利人丧失了请求公力救济的保护;四是虽然丧失了公力救济,若义务人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权利人的权利本身并不因此丧失。
(二)保险合同的特点及保险金求偿权的形成
首先,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保险费用,主要义务是接受保险事故理赔工作,对确属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向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额;对此相对应的,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主要权利则是要求保险人给予保险金赔付。
其次,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的最终赔付义务取决于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的发生,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并不一定会实际发生。确定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最终的赔付责任,须先确定损害是否发生且该损害是否属被保险之范围。
简单说来,保险合同的特别之处正在于被保险人花钱购买的是保险人的“赔偿”。在保险合同中,被买卖的“赔偿”是一种金融产品,而不是保险人违约的责任(相反,按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是保险人守约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求偿权完全不同于诉讼意义上的诉讼索赔。因为诉讼上的索赔必须以一方违约、侵权、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为前提。
(三)将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有违法理
如果《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请求时效是诉讼时效,该规定将完全违反《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也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
1.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权利是否受损没有必然联系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确受到了损害(为简化表述,以货物运输保险为例,简称货损)。但是,这种损害只是针对物权的,货损并不等同于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求偿权受到损害,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而保险合同纠纷,要法院公力保护的恰恰不是物权,而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求偿权。
2.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拒赔前,投保人没有诉权可以行使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根本无从得知保险事故的发生,更谈不上履行合同义务进行赔付。此时,保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保险人也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违约责任。
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继而开展受理保险案件,进行事故调查及核损定赔等工作,是一种正常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在此期间,没有理由认为一个正在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保险人此时也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违约责任。
保险人出具拒赔通知,是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表示。直到此时,被保险人才有理由认定“保险金求偿权”受到损害,诉权也才会随之产生。
如果将事故发生之日作为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次日即可以起诉保险人,而此时保险人并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客观上被保险人并不存在诉权和诉因。可见,将事故发生之日作为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完全混淆了“货损”与“保险合同权利受损”的法律概念,有违法理。
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积极向保险人索赔,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却要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显失公平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制度设计在稳定社会秩序、追求经济效率方面的价值取向。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积极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是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而将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则会导致权利人虽然“积极行使权利”,但仍要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完全违背了诉讼时效立法的初衷。
更有甚者,举个略显极端的例子:保险人对其应该赔付的索赔案件在受理后不予明确答复,或者因为案情复杂导致勘查救助的过程极其漫长,直至保险事故发生后23个月零20天时保险人才向被保险人发出书面拒赔通知。而当被保险人不服拒赔理由而无奈起诉后,保险人却又仅仅以已超过时效进行抗辩。假设保险人的这种做法可以得逞,则会导致一个荒唐的后果—由于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权利人要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
因此,将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完全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反而为义务人逃避义务留下了可乘之机,严重违背了诉讼时效立法的本意和初衷。
4.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正确理解
从《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出发,“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保险合同而言,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无疑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求偿权无法得到实现。因此,正确的理解是,应当以保险人拒绝赔付或逾期赔付之日作为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按此理解,前述案例中各个法院观点不一的判决结果,将得到统一完善的解决:在保险人拒赔前,根本无需再考虑保险人勘验、核损等工作是否属于“同意履行义务”,因为保险人的这些行为都必然发生在诉讼时效起算点之前,也不存在“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时效中断的问题。
三、理论上对保险金请求权时效性质的争论
如上所述,将《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请求时效”理解为诉讼时效,有违法理。因此,理论界也有声音认为,此处“保险金请求权的时效”并非是指诉讼时效,而是指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的时效,过了此二年,投保人不得再申请理赔。
1995年颁布,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旧《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根据《民法通则》,过诉讼时效才起诉的不利后果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而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而从旧《保险法》的表述来看,权利人在期间不行使其权利,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应当认为是“除斥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3月5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保险法》规定的‘二年’与‘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权利人在该期限内未行使权利的,其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权利人在该期限内向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从保险人拒绝赔偿、给付,或逾期赔偿、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并适用《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
而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新《保险法》)却对此作了修改。新《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中明确使用了“诉讼时效”一词,导致理论界对保险索赔时效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的争论戛然而止。
但是,笔者认为,旧《保险法》“除斥期间”的规定,更能体现保险合同保险金求偿权的法律特征,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也完全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规定。相比之下,新《保险法》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求偿权与诉讼索赔权混为一谈,将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规定为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严重的技术性错误。
需要强调的是,传统理论认为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而请求权对应的限制期间则为诉讼时效。但是,除斥期间也可以适用于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就是典型的适用于请求权的除斥期间。
四、海上保险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解决建议
目前海上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保险理赔往往采取“拖字诀”,不理不赔,或理而不赔,因此产生的纠纷并不罕见,被保险人因时效问题吃哑巴亏的情况也普遍存在。并且,该类案件在各个法院的审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因此,正确解决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时效问题在实践中意义重大。试提出解决建议如下。
方案一:鉴于将《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请求时效当成诉讼时效在法理上解释不通,故建议就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视为《海商法》未明确规定,应当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时效”并非诉讼时效,而是指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的时效,过了此二年,投保人不得再申请理赔。从这个意义上看,将第264条的时效二年定义为除斥期间,最符合商业保险索赔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视《海商法》就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未作规定,并不妨碍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除了《民法通则》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保险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明确表示拒赔的,从拒赔之日起计算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
方案二:将错就错,从宽解释《海商法》第267条“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给予被保险人寻求公力救济的合理时间。从新《保险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的义务不仅包括“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即“赔付义务”,还包括“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赔通知书”等“核定理赔义务”。因此,保险人受理保险案件、调查定损等行为,应当视为《海商法》第267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该“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持续至保险人首次明确表示拒赔之日止,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此方案虽然于法理不合,但考虑到这样可以给予被保险人实质正义,因此可算是将错就错的方案。
方案三:修改《海商法》、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为了一次性消除实践中当事人因对时效理解不同而产生的争议,建议将《海商法》第264条修改为:“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权利人在该期限内未行使权利的,其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权利人在期限内向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从保险人拒绝赔偿、给付,或逾期赔偿、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于新《保险法》,也应当做同样的修改。
【作者简介】
徐猛,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茅麟,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