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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迟延定损造成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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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阳运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T329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3万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03年11月,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0.3万元。车损险条款规定,货车月折旧率为12‰,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7月8日,原告方司机江开胜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撞到停在前方等待绿灯的苏JA1601号货车尾部,致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开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于8月25日以维修方式核定出车辆修理费约为6万元,但双方未就定损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8月28日向交警大队出具鉴定申请书,后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论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9月15日出具的鉴定书载明车损为74944元,原告据此进行了维修。原告以被告迟延定损造成其每日3000元营业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自出险之日起至取得鉴定结果之日共67天的停运损失20.1万元。原告据此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4944元、其他车损险及三责险金额71702元、停运损失20.1万元,合计347646元。

被告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已经达到推定全损标准,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理赔;二、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未购买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其停运损失不应赔偿。

【审判】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在保险人存在迟延定损之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赔偿因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停运损失,与被保险车辆是否投保了车辆停驶损失险无关。首先,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其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营运车辆停驶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即使营运车辆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保险人对因其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理赔流程立即报险,报险亦同时含有向被告索赔之意,应认定原告于2009年7月8日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于同年8月25日(即48天后)方出具定损结果,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定损期限,应认定被告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因此,被保险车辆虽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被告仍应赔偿原告之停运损失。二、原告停运损失的赔偿金额。(一)赔偿的时间范围。定损并非保险人的单方义务,被保险人在对保险人定损结果不满时,有权拒绝而致协商定损不成。被保险人自得到定损结果而拒绝接受时起,应及时申请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及时维修,履行减损义务以减少包括停运在内的各项损失。故赔偿的时间范围应从其提出索赔请求后30日起至被告出具定损报告之日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8天停运损失。(二)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南京地区短途个体货运行业同型号普通重型货车的平均水平,被保险车辆每月平均营运成本约为6500元,预期收益约为6500元,合计13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停运损失7800元(18天÷30天×13000元)。

关于车损险理赔是否适用推定全损规则问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人自愿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保险合同中的权利,构成弃权。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3年11月,至2009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使用68个月,按月折旧率为12‰,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折旧率已经超过合同条款规定的最高折旧比率80%,应推定为全损。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0600元,被告在定损过程中按维修方式核定的车损金额约6万元,已经高于实际价值,应视为其放弃推定全损之弃权行为。其次,被告的弃权行为使得原告产生了应按维修方式理赔之合理信赖。如按推定全损标准理赔,则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超出推定全损金额部分的维修费用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将损害原告的信赖利益。原告在协商定损未果的情况下,经向交管部门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了鉴定,并按鉴定结果进行维修,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74944元。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车损7494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被保险车辆车损74944元、停运损失7800元、其他车损险及三责险损失54645元,合计137389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保险人迟延定损的赔偿损失范围应当包括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

社会生活中,包括出租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都涉及停运损失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要求赔偿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诉求,通常会得到法院支持。而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通常车损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通常只包括直接损失,作为车损险的附加险种车辆停驶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所产生的损失。在投保了车损险,而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的情况下,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如保险人在接到报险后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又如何处理呢?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定损和支付保险金的期限作出了规定。例如,规定保险人因超过30天法定定损期限之迟延定损行为,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对赔偿损失的范围却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原告只投保了主险车损险,而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因保险人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审理中,对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赔偿范围只能包括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不应得到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的停运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2009年保险法新规定的一般解读。

责任核定即通常所称的“定损”是保险理赔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的合同义务。保险人作为专业的机构,有义务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以及自己掌握的情况,全面评估损失、进行责任分析认定,确定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多大责任。由于1995年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人的核定和给付期限,造成保险实务中理赔拖沓,“投保容易理赔难”成为长期存在我国保险业的顽症而广为消费者所诟病。针对这种现象,在2009年保险法修订中,将“30天内作出核定”、“达成协议后10天内给付或者赔偿”、“拒赔时说明理由”等内容明确写入了法律条文。[1]同时,对保险人不履行及时定损和给付保险金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作出了规定。如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处的损失,一般理解为因保险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如交通费的额外支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获得赔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2]

(二)保险人赔偿损失范围应当包括停运损失。

本案提出了一个特殊的问题,在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时,上述赔偿损失范围是否包括停运损失,回答这个问题须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营运车辆停驶必然导致停驶损失,保险人在签订营运车辆的保险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保险人未能在30天法定定损期限内向被保险人出具定损意见,系不及时履行定损义务之违约行为,对因此而造成被保险人之停运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保险人因迟延定损之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车辆是否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无关。

(三)定损期限的计算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实务中对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起算时间点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报险之日起算。持此意见者认为,被保险人报险亦同时含有向保险人索赔之意,这种意见对被保险人最为有利,可以督促保险人尽快完成理赔手续,以便早日获得保险赔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提交索赔资料之日起算。持此观点者认为,只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赔偿请求并提交资料后,保险人方可据此进行定损理赔;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被保险人提交全部索赔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更倾向于这种意见,这样计算可以避免因被保险人提交的资料不全时,补充资料所耽误的时间也计算在保险人定损期限内,减小了保险人因定损超过法定30天最高期限而承担额外赔偿责任的概率。

笔者认为,首先,从被保险人报险的行为来看。车主投保车损险,就是想在车辆发生事故产生损失后,通过保险理赔这种形式得到及时填补损失的保障。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报险的根本目的,就是想得到保险理赔款来填补损失,但作为非从事保险行业的被保险人,无法准确判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而提出具体的索赔要求,只能概略陈述损失情况。通常在保险人派出定损员到现场勘验,根据损失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相对专业的定损意见后,被保险人才能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和指导,提出具体的索赔请求。因此,报险不仅是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同时亦含有向保险人索赔之意,此处应当从更加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对索赔起算点的认定,以督促保险人及时履行定损理赔义务。其次,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保险人核定期限的要求是“及时”,应当理解为“合理且尽可能快”。要注意区分具体情形的不同,因为考虑到实践中保险业务类型多样,理赔难度彼此间差异很大。因此,该条规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收到索赔请求后30日内作出,此30日应理解为是“及时”或者合理期限的法定最上限。[3]

针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交或补充资料耽误定损时间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处理:一是在被保险人因提交或补充索赔资料耽误定损时,可以就此与对方协商延长定损期限,或在对方补充资料期间暂停计算定损期限,但应当以书面方式对协商达成的意见加以固定,以便日后成为确定权利义务的证据;二是在协商定损不成,或一时资料难以齐备的情况下,对已经提交资料可以核定损失部分先予理赔,其余部分待其提交或补充资料齐全后再办理理赔手续。虽然这样做可能导致保险人在一起保险事故中需要多次做赔案的麻烦,但保险人毕竟是专业的机构,可以通过内部理赔流程的调整,克服困难为广大被保险人提供更加优质服务,获得更多投保人的认可以提高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如确实无法核定损失,保险人应当及时出具拒赔通知,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告知通过法律等其他途径解决。

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定损期限自被保险人报险之日起算。

二、保险人因以维修方式定损的弃权行为而丧失了推定全损抗辩权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已经达到推定全损标准,保险人按维修方式定损并据此出具了定损意见。被保险人在协商定损未果的情况下向交管部门申请委托鉴定,并按鉴定结果进行了维修。此时,实际支出的超出推定全损金额部分的维修费用是否可以得到赔偿?保险人在以维修方式定损后,可否再依据推定全损标准理赔?审理中,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出险时保险车辆达到了推定全损标准,应适用推定全损条款,按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推定全损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且被保险车辆已经按鉴定的价格进行维修,其实际损失已经发生,不应适用推定全损。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人以维修方式进行定损,应当认定为保险人的弃权行为,理赔时不得再适用推定全损条款,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下面我们分别从推定全损规则、弃权原则两方面进行阐述。

(一)车损险中推定全损规则的适用。

推定全损原则是海上保险特有的法律制度,目前在我国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条款中也普遍借鉴了这个制度。推定全损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受损货物残值,如果加上施救、整理、修复、续运至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其抵达目的地的价值时,视为已经全损。推定全损法律制度,起源于船舶被捕获的判例,但是很快扩展到船舶、货物遭受有形损害以及运费等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形。[4]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及我国海商法都有比较完善的规定。[5]

目前,推定全损的制度设计已经被大量运用于我国机动车商业险中。保险车辆受损后并未完全丧失,是可以修复或可以收回的,但所花的费用将超过获救后车辆的价值,因此得不偿失。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合理地放弃努力,给予被保险人以保险价值的赔偿即为推定全损。我国现行的经保监会批准的ABC三种版本车损险保险条款中均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实际价值”的计算,这影响到适用推定全损条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保险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保险实务中,不论是家庭自用、机关企事业单位,还是营运车辆,通常在车损险条款都规定了车辆的折旧率,如货车月折旧率为12‰、家用轿车的月折旧率为6‰,但最高折旧金额大都规定为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二)保险人的弃权行为构成车损险中推定全损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

笔者认为,要正确判断本案是否适用推定全损条款,必须对保险人在定损过程中按维修方式定损的行为作出评价。

首先,来介绍一下弃权的概念。弃权作为英美合同法上的一个概念,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自愿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一项法定的权利或利益”。[6]弃权是英美法为克服约因(或称对价)[7]理论的僵化而设计的一项制度。约因理论要求,一个合同如果是有效的,它必须具有约因,否则法院不予强制执行。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当当事人一方放弃某种权利时,并不符合关于约因的规定,合同不能得到强制执行,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明显有失公允,基于公平的法律理念,英美法创设了弃权理论。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弃权制度由于具有能够使弱势的被保险人对抗强势的保险人,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征,因此在保险法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8]保险法领域中的弃权是指这样一种行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自愿而有意地放弃自己已经知晓的解除权或抗辩权。这种放弃行为即可为单方行为,亦可为合意行为;可为有对价行为,亦可为无对价行为。“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一方可以放弃一个有效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因此,保险人可以放弃任何保单条款项下的利益,即使是标准合同规定的利益,甚至保单中特别规定禁止放弃权利的条款也可以放弃。”[9]

其次,来剖析被告的定损行为。根据车辆登记时间、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车辆折旧率计算,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40600元。而被告在定损过程中,按车辆维修方式进行了核定,对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约为6万元,其核定出的车损金额已经超过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但保险人却未提出按推定全损条款处理。应当认定,保险人自愿以明示的方式放弃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按推定全损条款只赔偿车辆实际价值的权利,其弃权行为产生不得再以推定全损方式理赔之法律效力。后双方未就车辆修理费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维修,实际支出修理费74944元。被告的弃权行为使得原告产生了被告将按维修方式理赔之合理信赖。如按推定全损标准理赔,则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超出推定全损金额部分的维修费用无法获得保险赔偿,从而损害原告的信赖利益。

综上所述,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已经达到推定全损标准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以维修方式进行定损,应当认定为保险人的弃权行为,理赔时不得再适用推定全损条款,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超出推定全损金额部分的维修费用亦应赔偿。故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

【作者简介】
邢嘉栋,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条文释义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第153页。
[2]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第1版,第161页。
[3]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第1版,第160页。
[4]邢海宝:“推定全损和保险委付”,载中顾法律网,上传时间2001年7月30日。
[5]《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如果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由于其全部损失看起来不可避免,或由于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会超过其本身价值,就存在推定全损。”第2款规定:“尤其是在以下情况下存在推定全损:由于承保危险使被保险人丧失对其船、货的占有,而且(a)被保险人不可能收回船舶和货物,或者(b)收回船、货的费用将超过其收回后的价值;在船舶受损情况下,由于承保危险使船舶如此受损,以致于修理船损的费用会超过修理后船舶的价值。估计修理费用时,其他各方支付共同海损分摊的修理费用不应被扣除,但要将以后的救助费用和船舶经修缮船方应负的共同第损分摊额计算在内;在货物受损的情况下,如果修理受损货物和续运货物到目的地的费用,会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6]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West Group ,2004, at 1611.
[7]约因(或称对价)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从合同中获得的权利、利益等,或是对该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或不利益。在Currie v.Misa 一案中,法官对约因作了比较完整的解释。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8]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210页。
[9]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第3版,第91页。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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