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产生与存续的核心目的在于为股东保全与创造价值,而有限公司作为封闭公司,人和性是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正常存续与发展的基础,也是公司免于财产的贬损并保值、增值的核心要素。在公司设立之初,为体现封闭公司的人和性,公司章程的设计必然会有多种考虑以体现这种人和性,如为表明各方齐心协力、荣辱与共的初衷,反映各方对公司创设的同等贡献以及在未来公司中的平等地位,以及为保障各方参与公司管理而防止公司落入某一方之手,避免在公司初创阶段即出现权力争夺而给公司的未来发展蒙上阴影,或是体现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对持股较少的股东的公平对待等考虑,一方面公司设立之初便会选择均衡的持股方案,以股东持股比例的均衡形成通常意义上的公司内部均衡的表决与决策机制。另一方面,公司也会选择以人数决为基础的均衡表决方案,即不按照持股比例进行表决,而是按照股东每人一票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或者公司所有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方为有效的表决方式。人数决的表决方式则更能体现有限公司作为封闭公司的人和性,但有限公司的人和性并非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公司的发展与时间的推移,股东的个性、能力与经验、对公司事务的敬业程度以及对公司盈利贡献的差异,会使股东间的关系产生微妙甚至巨大的变化,这些变化有可能使公司成立之初的人和性不复存在。在公司人和性无法存续的情形下,有限公司中至关重要的相互信任以及合作基础必然遭到破坏并引发股东之间的争斗。为体现公司人和性而形成的公司均衡表决机制必然产生公司僵局的结果,即没有任何一名股东的配合,股东会不可能作出任何有效、合法的决议。此种情形下,对立双方中一方退出而另一方继续管理、经营公司,从而保全公司价值,是解决公司困境相对合理与理性的选择。但在股权转让的过渡期内,即签订转让协议到股东权利移交至受让方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间内,转让双方因转让协议的履行而产生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作为股东的当事人双方对此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法官依自由裁量权是裁决继续完成相应股权转让还是终止转让程序?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处理方式将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转让双方的权益均会产生重大影响。如何依据事实与法律、法理妥善处理,是司法实践中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案情的介绍与问题的发现
2003年5月,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协议,各出资50%收购某改制企业。收购完成后,成立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为甲乙两家公司,各持公司50%的股权。收购完成后,因甲公司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乙公司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与甲公司产生争议,且对目标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事项无法与甲公司达成一致,导致目标公司经营出现僵局。2004年5月,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公司同意退出目标公司,其50%的股权以8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协议对转让价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在支付了350万元的转让价款后,甲公司移交了目标公司经营场地以及部分印章,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移交其实际占有的目标公司营业执照、财务章、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其它权利凭证与资产,甲公司则认为上述移交应在乙方支付完毕500万元转让余款后进行,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导致转让程序无法继续履行,目标公司经营亦陷入僵局。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履行公司移交义务,而甲公司反诉乙公司违约在先,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有关理论与法律的分析与探讨
有限公司人和性与公司僵局处理的理论分析
公司僵局是指在封闭持股公司中出现的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者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股东阻止公司的正常运作所致的僵持状态。{1}对于公司僵局,有观点认为:“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地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能为力。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2}因此,公司僵局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封闭公司人和性基础的彻底动摇与破坏。人和性是封闭公司的有限公司成立、存续、发展的根基,没有人和性基础的公司,必然是一个互相猜忌、相互掣肘无法正常运转的公司,丧失了合作共赢的基础,不仅不符合“1+1>2”组建公司的经济规律,而且可能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对于此种情况,必须在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做出制度上的安排,从而通过合理的法律制度引导人们从事有效率的经济活动,将经济发展中的损失通过合理的制度降到最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并共同经营公司的情况下,破解公司困境的途径有二:其一,解散公司。笔者认为,此方法为处理该类纠纷的下策,尤其是在一方愿意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场合,采用解散公司的方式处理,必然结果是公司价值的大大贬损,直接损害各方股东的利益,除非万不得已不应采取解散公司的行动。其二,一方退出公司,从而保存公司主体的法律存在,最大限度保存公司的价值,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以及公司关联各方的权益。正如美国学者汉密尔顿所言:“不管怎样,保全一个运营的公司几乎总是比解散它更为可取。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通常比分割出售更具价值。”{3}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纠纷过程中,尤其是因公司僵局而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中,除非转让协议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而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形外,为挽救公司的存续价值,保全公司的资产,从根本上维护全体股东的投资利益和公司利益相关人的牵连利益,避免由公司僵局给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所带来的振荡与利益损失,应以完成股权内部或外部转让程序而保全公司价值作为司法裁判的基准点,在合法、合理的框架内促成股权转让的完成应为此类情况下司法裁判的首要之选。
因此,在股权转让过渡期内转让双方因转让履行而产生的争议与纠纷,如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应依两权相害取其轻的原则进行处置。在转让方违约或其它原因拒绝转让的场合,后果是公司僵局无法打破,公司的价值在病态中不断减损,不断损害公司以及全体股东的利益,相关各方利益全部受损。尤其在股权内部转让的场合下,促成转让方继续履行转让义务,而受让方及时支付价款、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不仅程序上操作简单,而且实体上亦能够产生防损共赢的客观效果。
受让方受让股权的动机分析
投资者之所以投资设立公司,直接目的是取得股东地位并按其投资份额对公司享有法定权利、承担法定义务,根本目的在于利用公司这一法律工具获取投资回报。利用公司实施对公司的控制与管理,就必须取得公司的相应股权。美国学者布兰廷以权利行使的目的为标准,将股东权分为财产权、支配与经营权以及救济与附属权。{4}作为受让方正是为取得上述权利才有受让股权的动机,如意欲受让的股权不能帮助受让方实际行使对公司真正的支配与经营等股东权利,不仅会使受让方的受让动机大打折扣,甚至会取消受让。正如有观点认为,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股东出资形成的对公司的一种控制权,股权的转让所转让的正是这种对公司的控制权,{5}而有限公司的控制权意味着优越的心理感受,如受让不能达到上述目的,则转让交易必然受损。而在公司僵局的场合,终止受让则公司僵局永远不会打破,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将继续受损,除非通过司法解散程序终止公司。
转让方义务的法律分析
在尊重股东权利的基础上,为保护受让方的合理期待和未来股东权利的正常行使以及公司价值的存续、发展,依据公司法理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无论是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转让方应负有以下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受让方是否决定受让或投资目标公司股权,是基于对公司真实情况的全面了解,这不仅包括对公司成立、经营、管理等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定价依据进行充分了解,还包括了解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风险状况等重要信息。因此,转让方作为公司的内部人,有义务告知拟受让公司股权的相对人公司的真实情况,并对告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违反,则构成欺诈,受让方有权选择撤销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或依转让协议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2.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股权转让性亦是股权的买卖,股权转让协议同样也是一个买卖协议,股权转让方作为卖方对于权利本身的瑕疵负有一般的担保责任,{6}转让方负有保证拟转让的标的股权不存在查封、冻结、质押、第三方权利等法律瑕疵,从而保证转让的标的股权能够顺利完成过户登记,实现合同目的。
3.移交与移转公司权利义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公司控制权的转让,{7}作为公司管理者或实际控制人的转让方,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负有向受让方移交公司权利的义务,具体包括移交代表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证、照、印章、权利证书、凭证、财务资料等公司管理权、财产权,以实现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的根本目的。除非合同有相应的约定,受让方有权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选择以下方式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第一,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第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第三,申请法院强制过户,变更(公告变更)有关权利凭证、印章,任命临时管理人等。
4.协助变更登记义务。由于股权转让属于要式行为,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至完成外部工商登记,期间还需要公司换发新的股权证书以及修改股东名册的内部变更登记,在转让方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中,这一系列变更手续的完成没有转让方的配合,几乎无法顺利完成,因此,转让方负有协助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义务。
三、有关的意见与建议
“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8}尽管如此,法律的设计仍然未能达到无懈可击的程度。为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避免由于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的公司僵局而阻碍公司的有效行动安排,{9}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从而维护经济与社会的稳定,在股权转让过渡期内,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规范转让方的行为,促使转让方在公司股权转让过渡期内履行以下义务:
1.保管义务。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行为与移交行为完成前,转让方或转让方推选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前负有妥善保管公司相应的财产、权利凭证、法律文件等所有公司财产与物品义务的,在前述公司财产、物品、法律文件移交完成前应继续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保管义务。2.移交义务。除非新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明确的授权,在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方或转让方实际控制的人在转让过程中或转让完成后负有向受让方、受让方指定的人或新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指定的人完整移转其掌握的公司所有财产、权利凭证、法律文件等所有公司财产与物品义务。3.不作为义务。在股权转让过渡期内,除非转让方拥有新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书面授权或决定,在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转让完成前,转让方或转让方推选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1)当然丧失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地位。(2)转让方或转让方实际控制的人不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为任何的行为。(3)不签订也不承诺签订向第三方转让、质押其在公司中股份的协议或意向书以及向第三方承诺给予购买其股份的选择权等影响受让方权利的行为。
【作者简介】
宋良刚,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 副教授。
【参考文献】
{1}1Black’s Law Dictionary (sixth edition), at 398.
{2}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48页。
{3}《公司法》第四版,【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Fourth Edition,)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版,2002年第3次印刷,第300页。原文为:“However, it is almost always preferable to preserve a going corporation rather than to dissolve it. The business assets of a corporation, including intangible good will, are ordinarily worth more as a unit than fragmented and sold.”
{4}Ballantine, On Corporations, p.375.转引自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21页。
{5}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页。
{6}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7}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页。
{8}[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9}[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