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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中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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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有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及其他手段。前者即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等实际上是属于身体暴力的范畴;后者即其他手段可包括语言暴力和性暴力。施暴方式离婚案件的过错方,无过错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暴力发生时的情景以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家庭暴力列为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宣判的同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一、案情引入

2000年3月20日、徐某(女)与李某(男)登记结婚。2002年5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为一保险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年均收入50万左右;徐某为全职太太。李某每月只回家三五天,对家庭照顾极少。从2012年开始,李某回家便对徐某进行言语辱骂,并多次殴打徐某,造成徐某头部、腿部多处受伤。2013年1月,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李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00万元,李某支付财产折价款200万元,并判决李某支付家庭暴力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李某又发来短信扬言要杀徐某,徐某感觉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向法院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

2013年3月,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徐某抚养,李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小孩抚养费6万元。自2014年起,李某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6万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200万元,位于扬州市的房屋4套(详情略)归被告所有;四、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五、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一审法院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李某殴打、威胁徐某。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二、家庭暴力的认定

徐某主张李某多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但李某辩称双方的冲突是家庭纠纷,不属于家庭暴力。笔者认为,家庭纠纷是夫妻双方争执的事情,其目的是说服对方,不存在殴打和威胁行为,而家庭暴力则不然。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的、经常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可见,该条第1款定义的是家庭暴力行为,并不要求措辞和反复发生。本案中,李某对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了徐某头部和肢体多处受伤,完全符合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故李某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行为。

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中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本案中,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暴力发生时的情境,及过错方经济能力等具体情节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家庭暴力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李某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且为部门负责人,学识较高,社会阅历较丰富,却在家庭因为意见不同便对徐某进行殴打,对徐某身心均造成较大伤害。因此,李某行为的过错程度较高。2.暴力发生时的情境。李某殴打徐某时,双方的婚生女在现场,目睹了整个殴打过程。让幼小的孩子目睹父亲殴打母亲的场景,使她感受到对暴力的恐惧和自己无能为力阻止母亲受暴的无助,必然给孩子造成巨大的心理创伤,属于情节比较恶劣的情形。3.过错方的经济能力。李某作为保险公司的销售部门主管,年均收入在50万左右,房产四套,具有较强的经济给付能力。因此,徐某提出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四、遏止分手暴力呼吁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研究发现,引发家庭暴力的,是施暴方内心强烈的控制欲。分手使其控制欲受挫,因此可能导致其在分手期间或分手后再次施暴,以图重新控制或报复受害人。由于这种现象在双方分手后相当普遍,国际社会将其称为“分手暴力”。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源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目前,全国开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点工作的法院,已发出几百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止暴效果良好。本案证据显示,李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曾数次给徐某发去带有威胁内容的短信,显示出明显的控制欲和报复心理。同时也显示其实施分手暴力的可能性。为防止可能发生的分手暴力,法院在宣判离婚的同时,根据徐某的申请,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显示了法院在反家庭暴力理念上的进步。这不仅给徐某提供了心理上安全感,也有效防止了家庭暴力的发生,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俱佳。

【作者简介】
杨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张夏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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