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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直接推翻勘验笔录是错误的(郭子福律师)

 2011061618313217 (郭子福律师)2009年9月5日,中央电视台《庭审现场》栏目播出了一期法治栏目,叫作《夺命飞车》。节目围绕着甲乙丙丁四个少年讲述了因为车祸惨剧而引发的赔偿责任的认定,而这种责任划分的焦点则聚集在“谁出借了摩托车给使用人”。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驾驶人要对死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情是这样的,2009年 月 日的一个傍晚,丙酒后驾车发生车祸导致丁死亡。事件发生后,机动车所有人甲、驾驶人丙及目击证人燕燕在交管部门做了笔录。值得注意的是,在笔录中,甲、丙及目击证人燕燕都一致陈述是所有人甲直接将摩托车借给了无驾驶资格的丙,丙酒后载着丁,结果发生车祸,导致丁死亡。但是,在庭审现场,却意外地出现了乙的名字,而乙正是出借摩托车给丙的人。到底是怎么回事呢?证人燕燕说,在事故发生后,三人按照乙“实话实说,这事和我没关系”的暗示进行了串供,一致说车是甲直接借给丙的,这样就直接隐去了乙的名字。这似乎像是一个巨大的阴谋被揭穿,真相终于大白于天下。再加上乙在QQ空间中“你们两个都得死”的日志,更加印证了燕燕的证言,让一般人认定丙和借车一事难脱干系。事实上,庭审的最后,法官确实采信了证人燕燕庭审中的证言,认定是乙将摩托车出借给丙,判决乙对丁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甲则未承担丝毫责任。

在判决做出后,冷静思考之下,难道仅凭甲陈述和证人燕燕的“证言”就足以推翻之前的勘验笔录,将乙拖下水,而将甲的责任推脱得一干二净?凭着对法律敏感的触觉,我对其中的证据认定产生了质疑。一家之言,与法官共讨,求教于大方之家。

首先,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与现场勘验笔录发生矛盾时,简单的证人证言不能将其推翻。在民事诉讼法里,证据的种类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形式。所谓现场勘验笔录是勘验笔录的一种,是检查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以查看、检验、询问等方式亲自认知现场,并将认知结果记录下来后形成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是事故发生后最初的记载,省去了“夜长梦多”的困扰,是对事故最原始的还原,是对勘验对象的客观记载,不掺入勘验人的主观意志,因此比较具有可信度,其价值具有不可复制性。诚然,在这里强调现场勘验笔录的重要性并非绝对说现场勘验笔录不可被推翻。可以肯定的是,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与现场勘验笔录发生矛盾时,要有充分的、足够的、可信的、毫无瑕疵的证据链能对其予以反驳,要求比较高。在本案中,证人燕燕当庭翻供的“证言”成为推翻现场勘验笔录的重要依据则未免过于牵强,因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燕燕当庭提供的“证言”就是事实的还原。

其次,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应该以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为准,这是司法的一般准则。当事人是发生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直接承担者,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受利害关系的驱使,其可能作出不真实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例如,为了获得胜诉,当事人可能故意夸大或缩小事实,甚至主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在本案中,甲作为一个成年人,他完全可以预料到个人陈述对案件的影响,但是在勘验笔录中他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这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庭审中,甲极力主张自己没有将车借给丙,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可以看做企图洗刷自己的责任,可以不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

再次,四个少年可能在短时间内串供而没有破绽吗?在节目的观看过程中,出于职业的敏感,我猜测“串供”、“翻供”必有隐情。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及证人还是年幼无知的少年,任凭他如何成熟、老道、谙于世事,他们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串供而没有任何破绽。因此,我建议司法机关从最初的勘验笔录着手,必然可以发现蛛丝马迹,还原事实真相。

在文章的最后,我建议二审法院慎重考虑,从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考量出发,这必然也会给社会大众敲响警钟,这无疑也是对法治社会的重要贡献。(北京律师郭子福,www.guozifu.com,微信/QQ:2930818,电话:010-51292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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