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分化、瓦解行贿与受贿之间的同盟关系,我国刑法设置了行贿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介绍贿赂罪也有类似规定,下文对行贿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分析也适用于介绍贿赂罪的特别自首制度)。
但从多年来该制度的运行效果看,我们认为,行贿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弊大于利”,应予取消。理由如下:
首先,特别自首制度本身就是“重受贿、轻行贿”思想的产物。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特别自首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隐蔽性和危害性大或者发案率高、查处难度大、司法运作成本高的犯罪,或者是针对从属某些“主犯罪”而存在的“从罪”而设立的。这一制度的建立以犯罪的“主从”之分为前提。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本是社会危害性相当的两种犯罪,特别自首制度却对其作了“主从”的区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就刑罚的从宽程度而言,受贿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受贿行为”的,只能按普通自首处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特别自首制度的行贿犯罪人则“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前者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者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罚优惠程度方面前后差异明显。当特别自首制度被运用到具体案件时,更是常常表现为“一抓一放”的处理结果(抓受贿人、放行贿人)。行贿、受贿本是相对而生的两种行为,对其采取的却是单向遏制方式(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治理效果当然不好。
其次,特别自首制度在分化、瓦解行受贿利益共同体方面的作用有限,而且存在被滥用的风险。特别自首制度的应然作用在于分化、瓦解行贿和受贿的利益共同体。然而,自1997年该制度设立至今,社会上行贿、受贿成风的事实已经证明了这一制度作用有限。因为,通常而言,要成就行贿受贿行为,二者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信任基础。“可靠”的形象是行贿人结交受贿人、成就行贿和受贿行为的“信誉”保障,是行贿人的“无形资本”,所以不到万不得已,他们不会轻易毁坏这一信任基础,不会轻易出卖其盟友。此外,特别自首制度规定对行贿人自首行为的“奖励”措施是“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亦即行贿人能否适用特别自首制度,基本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该制度的适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再加之犯罪嫌疑人对办案人员本身就有天然的不信任,要其主动配合可谓是难上加难。此外,由于办案人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行贿方为了能适用特别自首制度,还可能将办案人员作为贿赂对象,产生新的腐败。
再次,特别自首制度可能产生鼓励行贿的消极影响。刑法设立行贿罪的目的在于禁止行贿行为,但特别自首却减少了行贿人的行贿成本和风险,在收益不变,成本和风险却降低的情况下,对行贿行为将产生“反向激励”作用,刺激更多行贿行为的产生。
综上,我们认为,应当取消行贿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对其适用刑法总则中的一般性自首、立功规定。
作者:刘仁文 黄云波 出处: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