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上述《解释》第四条对于办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解释》是2001年颁布的,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和食品安全法等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正和颁布实施,加之办理食品犯罪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解释》第四条的适用情形有所变化,除了应将“卫生标准”改为“安全标准”外,还需完善之处集中在以下三点:
一、建议将“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修改为“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或者经省级以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
《解释》第四条规定鉴定部门依据的是1995年颁布的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食品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部门。而在2010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对承担食品检验的机构予以了明确,该办法规定,各省级质检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2010年9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准则对食品检验机构和基本条件和能力实施评价,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本准则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颁布资质认定证书。所以,《解释》所依托的法律依据已不复存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的职能已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在《解释》中要作相应修改。同时,司法实践中,基本所有的检验机构在出具给办案单位的检测报告中,只是罗列检测数据,不能明确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为解决此问题,许多地方办案单位再组织省级以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涉案食品的检测报告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以便达到刑事诉讼的要求,鉴于此,《解释》有必要将司法实践中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进行固化。
二、建议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进一步扩充和细化
《解释》规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从司法实践和现行立法规定看,该解释涵盖范围太窄,不能适应当前打击食品犯罪的需要。2004年发生的安徽阜阳“大头娃娃”奶粉案件,不法分子利用淀粉、蔗糖等价格低廉的食品原料全部或部分替代乳粉,再用奶香精等添加剂进行调香调味,制造出劣质奶粉,婴儿生长发育所必需的蛋白质、脂肪以及维生素和矿物质含量远低于国家相关标准,造成长期食用这种劣质奶粉的多名婴儿由于严重营养不良、免疫力下降而死亡,危害十分严重。案发后,5名被告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当时刑法规定罪名追究的刑事责任)分别被判处四至八年的有期徒刑。该案中,劣质奶粉主要是因为营养成分不达标造成了婴幼儿的死亡,但“营养成分不达标”是《解释》中规定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所不能包含的。同时,《解释》第四条主要基于当时的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是针对“卫生”标准作出的解释,随着食品安全法和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卫生标准”改为了“安全标准”,而后者外延远大于前者,在此情况下,继续依照《解释》第四条规定执行显然不符合司法实践和现行法律规定。笔者建议,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八十五条规定精神,结合司法实际,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可作如下解释:食品中检测出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过量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营养成分不符合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食品安全标准的;属于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肉类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食品腐败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新食品原料或者食品添加剂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
三、建议危害后果中增加造成食物中毒的人员数量
目前《解释》中危害后果部分只有造成轻伤、重伤、残疾、死亡及其人数的规定,但是,在食品安全事件中,首先发生的是人员中毒,这点在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对中毒人数进行的规定中也有体现,同时,在众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例中,发生人员食物中毒的案件占据绝大多数,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残疾甚至死亡的案件占少数,这说明造成食物中毒的人数是证明食品安全案件危害后果的非常重要的指标之一,但在《解释》中却看不到这方面的规定,给准确判断案件性质和危害后果带来困难。因此,笔者建议,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曾颁布的《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中中毒人数的有关规定来确定食物中毒的严重程度有一定的道理:造成中毒人数在31人至100人的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中毒人数101人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在此基础上,结合造成轻伤、重伤、残疾、死亡人数共同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建议《解释》第四条的内容拟修改为: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或者经省级以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一)食品中检测出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二)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三)过量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四)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五)营养成分不符合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食品安全标准的;(六)属于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七)肉类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八)食品腐败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九)新食品原料或者食品添加剂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十)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中毒人数在31人至100人或者造成轻伤、重伤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中毒人数在101人以上或者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作者:席作立 出处: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