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邱清龙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自认的概念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同时,自认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自认包括自认和自白,也就是包括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人领域,广义的自认包括诉讼外自认和诉讼中自认,狭义的自认仅指在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本文仅就狭义的自论作论述。据此,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陈述,或者对他方当事人的主张表示认可或接受。
二、自认制度的历史发展
早在西周时期,民事诉讼中就存在一种称作“供辞”的证据方式,依规定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首先必须宣誓以保证证辞的真实性和严肃性,而后才开始进入审理判决。由于履行了宣誓仪式,证辞即具备了法律拘束力,因而不许更改。西周时期,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要收费,原告和被告必须亲自到庭并缴纳保证金,才能使诉讼得到受理,败诉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则被没收充公。如果一方不到庭或拒不缴保证金,就是承认自己无理,要判为败诉。
三、自认的构成条件与限制
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一项自认,必须具有以下四项条件:(一)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二)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三)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四)自认适用范围为那些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民事案件,主要适用于涉及财产问题的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
四、我国目前自认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陈述,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予以认定,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决的基础。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自认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只是一般的证据,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当然对法院也不存在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仅仅凭当事人的自认去认定案件的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是不可取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这里规定的,实质是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中,对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的法律效力作出了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该主张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的,可以确定其效力。
(三)目前,由于我国的诉讼法没有关于自认的专门规定,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对诉讼外自认、自认对法院的效力、和解协议及调解中的让步能否作为自认等一系列问题作具体规定,致使实践部门难以统一操作,法院作出的判决也不统一,使得当事人怀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对法院及办案人员不满,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
五、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措施
(一)实践中法院应当慎重认定自认效力。法院在认定自认的效力的时候应当客观和公正,应当从各方面加以考虑。自认一般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但是,当法院怀疑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达到其它的目的,恶意串通作出虚假自认时,法院可以不顾及自认而继续对事实进行调查。
(二)进一步加强理论调研和探讨。由于我国自认制度的建立起步晚,在理论上也不是很成熟,对于自认的很多方面,大家都没有形成共识。例如关于自认的构成有人主张必须是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而有人认为这不是自认的构成要件。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审判实践,进入深入细致的探讨,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找到科学依据。
(三)科学借鉴外国成功做法为我所用。我们可以借鉴外国关于自认制度的一些成功经验,例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美国等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自认制度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一些成功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吸收。
(四)需要完善我国自认方面的立法。在我国立法上,对自认的规定是一个空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不相适应。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专门规定,做到有法可依,以便在该问题上有章可循。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