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描述】
(作者:郭子福律师) 当事人自述:“我是申通快递的,我把我经营的分站点转让给乙方(有合同),但是合同上说明,乙方接收后自愿接受公司考察期,三个月届满,公司考察合格后,乙方才可以和公司正式签订加盟承包合同书,甲方(我)才退出,在三个月考察期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财务收支进行监督。但是乙方在2个月的时候出现快件偷盗,由公司把他扭送公安机关,停止他的站长职权以及经营权,由申通公司接管所有业务以及经营权,但是乙方在刑警队和公司的老总单独和解,承诺扣除乙方在公司交的2万元抵押金,给乙方2个月的兑店时间。她们2个谈完,让我还有其他申通管理部的人叫进屋,和我说“等他2个月兑完店”把钱给我(当时乙方兑店押一半款在公司,还有我的抵押金),但当时还让我签什么保证书,我没有签,只是签了有什么情况我及时向公司汇报(乙方要跑的时候我一直提前向公司汇报提醒公司,我觉得我尽了义务了,而且还无偿帮助公司送件,收件)。但是过了一个月(这期间申通公司一直经营,收入归公司,支出让乙方拿),乙方放弃经营,跑了(到现在也没有找到),公司管理时间产生费用5万多(这些都是公司自己算出来的),现在申通公司要扣掉我的兑店一半款和我的押金。我想问一下,一个合同上监管乙方,就让我有连带责任赔偿吗?我觉得监管是他在经营的3个月时候我监管,公司都接收了一切经营权,我监管谁呢,公司?”
1、本案中所涉及的是一个加盟店转让的问题,说准确一点就是加盟协议主体变更的问题,要想搞清楚问题,先要知道什么加盟,一般来说,目前此种经营方式有两大类,一类是直营店模式,一类是加盟店模式,加盟店一般约定为:公司一方授予加盟许可,加盟一方自己找地址,自己管理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加盟一方每年向总公司交纳一定的加盟费,在本案中有一个与一般加盟不同的是,加盟店有物流上,除了自己负责客户到加盟店间的物流配送外,其余物流是总公司负责的。
2、当事人将加盟店转让给乙方的行为,事实上就是加盟合同的转让,也就是加盟合同主体的变更,此变更必须经总公司同意,而总公司当时的态度是没有马上同意,而是考察三个月再决定是否同意,那么该转让实际上成为一个附条件的转让合同,也就是三个月考察期满,结果合格时,该转让合同生效,否则不生效,这个也是本案的关键。
3、在三个月内,乙方因盗窃快件而被查处,并且由总公司决定再延长两个月考察期间,那就是转让行为事实上还未效,如果此时当事人不同意公司方的决定,那么应当恢复到以前的状态,即未转让前,继续由当事人经营,但当事人没有即时反对,也就默许了总公司的行为,即二个月后再决定是否同意转让,在此期间,乙方跑了,当事人就应当继续经营,然而当事人没有接手,却由总公司接手,但此时原加盟协议显然继续有效,只不过是公司代管一段时间而已,自然的该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除应当交纳给公司加盟费外,其余收益应当归当事人,然而公司代管也是有成本的,所以收益中还需要再扣除代管成本,然而公司方将全部收益收走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有权索回。
4、在乙方跑了后,当事人是否愿意继续经营加盟店是本案的关键,如果不原意继续做,则应当解除加盟合同,解除的方式可以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据当初加盟合同的约定。如果当初约定了违约金,那么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是要对公司进行赔偿的,如果违约金约定显然过高,可以向法院起诉降低违约金。至于当事人提到的监管职责是不存在的,因为加盟店在转让未生效前,仍然是当事人的店,当事人应当负责经营,而不是监管。公司方代行经营管理的行为对当事人来说,当事人一方获得了不当得利,上面已经提到,该行为产生的成本应当在当事人加盟店的收益中扣除。
5、乙方盗窃快件以及违反公司的制度,因公司方在考察期间还未同意转让,那么一切责任,则当事人承担,但盗窃快件本身的行为则因为乙方已经构成犯罪,所以该行为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而且乙方已经做出赔偿的情况下,当事人除管理职责外是不承担责任的。(郭子福律师:中国百强律师、央视主讲律师、经济师、工程师、物理学士、漫画家、国家二级武术裁判,易信公众号:zifuguo,微信公众号:guo-zif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