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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中的财产约定,真的不能反悔吗?

消息来源:民商裁判

为规避银行信用政策和房产限购政策,广州一男子与结婚7年的妻子“假离婚”,还签了“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书。孰料妻子假戏真做,不愿复婚被起诉。海珠区法院最终判决离婚协议书有效,该男子真的“净身出户”了!

海珠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婚姻法,办理离婚手续仅须男女双方自愿即可,无须审查双方是否感情破裂,无须考虑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理由,故陈亮、刘芳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已解除夫妻关系。陈亮主张《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法院认为,陈亮、刘芳对于是否离婚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经民政部门审核,即使如陈亮所述是因规避购房政策而办理离婚登记,亦是双方一致同意为规避政策而离婚,故不存在欺诈。陈亮称双方曾约定购房后复婚,但现刘芳不同意复婚,表明她并非自愿同意复婚,因而即使双方曾约定复婚,该约定因违反被告的自愿而无效。而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陈亮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该问题有其他约定或附有其他条件。

记者留意到,法官在一审判决书中对陈亮所称的“假离婚”做了特殊说明。其指出,若如陈亮所述其办理离婚登记是为规避银行征信审查及限购政策,则离婚登记虽然规避了征信审查及限购政策,但同时产生了财产已实际归刘芳所有、刘芳对财产具有完全支配权、刘芳可自由选择复婚或不复婚。

编者产生疑问的是,上述法官的释法,真的是正确的吗?编者检索案例,发现其中一个案例的论理部分阐述如下:

案例来源:张宏与李秀华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黑监民再字第25号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与李某某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前后对财产及婚生子的归属做过多次约定,但财产分割协议均是基于李某某向张某表示暂时分开冷静冷静过段时间再复婚的情形下签订的,也正是基于李某某复婚承诺,张某放弃了大部分财产,而李某某在离婚后长达一年时间,迟迟未兑现其承诺,张某在复婚无望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与李某某签订的显失公平的财产分割协议及重新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张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11月23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予重新分割。据此,二审和再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在上述判决中,法院就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离婚了,但有关财产的协议还是可以撤销的。但是这里还有两个问题:1. 法院基于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妥当吗?2. 如果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对于“假离婚”的案件,原告真的就束手无策了吗?就此编者,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在协议离婚中,涉及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其一为离婚这一身份行为,其二为财产分割这一财产行为。对于离婚这一身份行为,确实存在上述法官释法所说的“不存在假离婚”一说,双方一旦登记离婚,无论是否虚伪,均产生离婚的法律效果,一方诉请离婚无效或者撤销离婚登记,均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分割这一财产行为,则存在撤销或无效的可能。

第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1、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这个条文应当注意的有两点,其一,该条文确认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是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而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其二,该条文只规定了欺诈、胁迫的情形,没有对显失公平进行列举。上文所引的“(2013)黑监民再字第25号”以显失公平予以撤销。但是,我们查《婚姻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可知,司法解释的旨意是限制以显失公平作为撤销理由,这是因为双方在离婚行为中,为达成离婚的目的,一方有可能会作出重大让步,一旦离婚,又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财产条款,造成法律关系极不稳定,也不符合诚信原则。

第三,如果原告起诉至法院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同时又存在“假离婚”的事实,那么原告应如何主张呢?在《民法总则》颁布前,我们民法不存在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的明确法律条文规定,不过实务界存在宣布无效的案例。《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这一制度予以了规定:“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因此,对于双方确实存在“假离婚”的情事,一方可以起诉法院要求宣布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行为无效,该起诉不受一年除斥期间或两年诉讼时效的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在“假离婚”中,一方作出虚假离婚的离婚表示,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即所谓的单方虚伪意思表示,那么该种情形下,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财产条款是否无效呢?就此情形,《民法总则》未作规定。但是有关立法例,则对此进行了规定。如“台湾民法”第 86 条规定,“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如果一方作出虚伪意思表示,而对方明知其意思表示虚伪的,那么法律行为因之无效。该立法例可供参照。
[责任编辑:陈恒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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