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发动再审的权力(利)基础或者说依据上是不同的,前者是检察监督权,后者是当事人的诉权。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是检察监督权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在性质上仍然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1}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作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前置条件,这一改变较普遍的被评价为更科学地理顺了申请再审与申请抗诉的关系,更好地体现了检察机关的公权监督、法律监督应当在当事人穷尽了向法院的救济途径之后出现的原则。单单就“法院救济优先”的原则而言,这一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在当前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与检察机关抗诉事由同一的情形下,对这一“前置化”设置作如此评价则不无质疑,甚至不无担忧。因为这一格局可能实际导致检察机关抗诉的救济功能越来越强。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新证据事由纳入检察机关抗诉事由,“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由‘维护国家法制’整体上‘悄然’转变为‘权利救济’”,{2}2012年“前置化”改革使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成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一种继续,在再审事由同一化情形下这实际使检察机关的申请抗诉审查具有“移审”性质,使检察机关民事抗诉越来越只在纯粹外部性上具有监督意义,而在内容上的监督意义、差别意义则逐渐淡而化无。那么,这样的结果是否符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真义,是否符合民事抗诉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监督的性质……在笔者看来,当前我国民事抗诉的公权监督属性正在迷失,突出表现为:与私权救济无清晰区分,与诉权性再审混同,与上诉审监督无明显区别。对此,应当在理论上厘清认识进而深入探讨。
一、民事抗诉公权监督属性的真义探析
民事抗诉是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定方式,民事抗诉的公权监督、法律监督性质是我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的。[1]但是,民事抗诉的这种公权监督性质具体是何种涵义,需要厘清。
(一)是监督,还是救济
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两个概念形成鲜明对比:一个具有公权性,一个是私权性;一个是基于权力,一个是基于权利;一个是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一个是权利向权力的救济,等等。尤为重要的,二者在目的上不同。公权监督的基本目的是“公共目的”,即监督、制约、保障国家公权力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体现为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合法性;维护、促进司法公正,遏制裁判不公、司法腐败,确保审判权依法公正行使。{3}而私权救济则主要是“私人目的”,即纠正个案错误,给予当事人必要权益保护,实现个案公正。
民事抗诉是检察监督权对法院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的基本手段和主要体现。这一制度的基础或依据是检察监督权,它针对的对象是审判权违法行使导致的裁判错误后果,体现的是公权监督的“公共目的”。当然,民事抗诉本身也是一种纠错,民事抗诉在实现其“公共目的”的同时,客观上也对民事平等主体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维护和救济。民事抗诉这种公权监督方式不是纯粹的,它不是只要危害了“公共目的”就一定要抗诉,也不是仅仅只要满足了“公共目的”就一定要抗诉。它虽然针对裁判发生重大错误这一结果,但更关注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审判权违法。因此,民事抗诉的公权监督目的与私权救济目的实际又是交织的,民事抗诉的公权监督不仅在客观效果上会导致私权得以救济,而且民事抗诉本身在提起时也必须考量审判权违法行使给私权救济造成了怎样的危害。因此,这不是一种纯粹的公权监督,而是有选择、有兼容的。它选择的是既违法行使了审判权,又实际导致了裁判结果错误,即既有“公共目的”又有“个人目的”;它排除的是虽然违法行使了审判权但不影响裁判结果、不构成裁判结果错误、不影响当事人私权救济目的实现等情形。因此,民事抗诉在目的上没有也不可能完全排斥私权救济目的。尽管如此,私权救济不能成为民事抗诉的首要目的,而只是与民事抗诉的“公共目的”兼有的目的,或者说是第一位“公共目的”下的第二位的目的。
(二)是对审判权的监督,还是针对诉权的监督
民事抗诉在监督对象上,针对的是审判公权力及其职权活动,而不应当是当事人的诉权及诉权行为。这为我国检察权的基本属性所决定,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3款的题中之义。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第14条由“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将对审判权的监督延伸到了执行权,而非扩展到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负责人郑新俭指出:“从条文的文义上理解,检察监督的范围既包括人民法院的全部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但由于检察监督的性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对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不宜直接对其进行监督。”{4}民事抗诉监督、纠正的是审判公权力违法行使导致的裁判不公案件,而不是因为当事人诉权行为导致的裁判错误案件。
民事诉讼处理的是私人事务,一旦当事人以诉的方式把私权争议提交国家审判机关请求救济,此种活动就具有了国家公权力的性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审判权就完全主导着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相反,当事人必不可少地参与着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并也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决定着这种诉讼活动的结果。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同民事诉讼模式下,这两方面的主导作用存在差别,但是,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始终缺之不可。可以说,民事诉讼活动是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交互作用的过程。正是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作用,推动着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也决定、生成着民事诉讼活动的结果。由此,对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在原因、源头上可以分离出两种情形:一是因当事人诉权及诉讼行为导致的裁判结果错误;二是因审判权及其违法、明显不当行使导致的裁判不公。民事抗诉监督审判公权力的行使,针对的是第二种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应排除在民事抗诉监督之外。
那么,对于第一种情形下的滥用诉权行为如诉讼欺诈,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抗诉监督呢?现在,不少人主张检察机关应当直接介入,并且应当作为民事抗诉的重点。本文认为这不符合民事抗诉针对审判权进行监督的基本特性。检察机关不应通过抗诉方式直接介入,而仍应是通过对审判权的监督来介入。因为,滥用私权、滥用诉权行为,理应是审判权首先应当干预的不法诉讼行为,并应当赋予受侵害当事人诉权方式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可以先提出检察建议,在审判公权力不作为、不当作为以及当事人诉权救济无门的情形下才进行介入,直接介入不符合检察监督是针对公权力而非针对诉权实行监督的真义,在一定意义上也不符合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
民事抗诉针对审判公权力监督的特性,本来应当在抗诉事由上充分体现。但是,从我国现行立法看,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抗诉事由没有能很好地体现这种内容特点。突出表现在:新证据事由(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裁判根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事由(第179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主要证据伪造事由(第179条第一款第(三)项),属于诉权救济的范畴,而非审判权违法或不当行使的监督范畴。
1.在新证据事由情形下,原审判权根本就没有机会作出判断,自然不存在原审判权违法或不当行使的问题。1991年民诉法未将新证据作为抗诉再审的事由,这是符合民事检察监督法理的。有学者指出:“之所以未将新证据纳入抗诉的理由,是因为不能说原裁判、裁定有违法、不当之处。检察监督的任务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与正确实施,纠正违法、不当裁判行为,既然该判决、裁定在作出时并无违法、不当之处,自然也不应列入监督范围,不应对之提出抗诉。”{5}2007年民诉法修改将新证据事由增加为抗诉事由,反而背离了民事抗诉针对审判权监督的真义,使检察机关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更加缺乏清晰的区分。{6}
2.作为裁判根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新证据,是原审结束后才出现的情形。因此,原审审判权在原审中也无法预测,因而不存在违法行使的问题。
3.主要证据伪造事由这一情况应区分情况对待:一是原审无法判断该证据系伪造,原审结束后通过新证据能证明原审主要证据系伪造;二是原审可以而且应当判断出该证据系伪造,因为审判权方面的原因没有能作出正确判断。在第一种情况下,审判权当时无法作为,只有在第二种情况下,才涉及审判权的违法或不当行使问题。这一事由主要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欺诈行为导致,因此应当赋予受欺诈一方当事人新的重新审理机会,它更多具有诉权救济性质。
总体来看,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抗诉事由中,程序违法事由(第179条第1款第(四)、(五)、(七)至(十二)项以及第2款前一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由(第179条第1款第(三)项)、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事由(第179条第1款第(六)项)以及审判人员违法犯罪行为事由(第179条第2款后一部分),涉及的都是审判公权力行使,属于公权监督的范畴,其他事由更多的是诉权救济范畴。
(三)是行为监督,还是案件监督
行为监督与案件监督有何不同?首先,二者监督的内容范围不同。行为监督既包括对行为过程的监督,也包括对行为结果的监督;而案件监督一般是指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监督。其次,尤为重要的是,行为监督本质上是对人的监督,而案件监督则实质是一种对事的监督。由此,二者监督的标准就不同。行为监督,外在地是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内在地还要看行为的主观状态即是否存在故意和过错;而案件监督则主要是看案件处理结果的对与错,具体就是看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民事抗诉本质上是一种行为监督。因为,所有的公权力对公权力监督,针对的都是公权力及其行使,一般而言行为监督是其共有的本质。例如,我国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监督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针对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判断的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次,就民事抗诉而言,虽然它针对的是生效裁判的结果,但是,它特别要考虑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即是否是审判权违法行使所导致或与之直接相关。当然,民事抗诉也不可避免地要考量案件处理结果的对错与否,但是,这种考量仍主要是从行为(结果)的合法性角度着眼的。因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事实认定的真实性、适用法律的正确性本身也是法律的要求。正是民事抗诉这种行为监督的本质,使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这种“外在”的公权监督与“内在”的审级监督不仅体现着质的差别性,而且具有功能互补性。
(四)是合法性判断,还是对错性判断
民事抗诉的行为监督本质,决定了抗诉主要是合法性判断,而不是纯粹的对错性判断。这种合法性判断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审查、判断审判权(包括事实认定权、法律适用权、程序控制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二是审查、判断裁判的处理结果是否正确,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合法性原则及具体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三是审查、判断裁判的处理结果错误是否与审判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有关。
民事抗诉的这种合法性判断与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判断是有差别的。首先,在合法性判断视角下,虽然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与客观真实有差异,但是这种差异(裁判错误)与审判权的行使无关,例如是因为诉讼欺诈导致,或者因为一方当事人错过举证时限导致等,则不应归为裁判违法而纳入提起抗诉的范围;其次,在合法性判断视角下,构成裁判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定性,应限于法律规定、法律解释比较明确的情形,而在正确性判断的视角下,裁判对与错的定性则包括了法律允许的自由裁量空间,具有较大的裁量性、相对性;其三,在证据、事实认定方面,对正确性判断是看裁判结论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评价依据是客观真实,而合法性判断是看法官是否依法、适当地行使了对证据、事实的认定权,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评价依据是法律规定的职权及行使规范。
(五)是权力制衡,还是公共利益维护
对于民事抗诉,一直有一种很有代表性的观点,即抗诉再审应“严格限定于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案件,这些限制明确划定了私权救济与公权监督的界限”。{7}也有学者主张,民事抗诉案件应主要限制在三种类型,即“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合法权益案件”、“涉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案件”。{8}
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本质是公权监督,公权监督的核心和实质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是权力制衡。虽然以诉讼的方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是检察权应有的职责,但是,这种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职责,无法替代公权监督这一监督职能,因为它不针对审判权是否违法、不当行使,目的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通过诉讼维护公共权利(非权力),这与民事抗诉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的“公共目的”明显有别。“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和其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是两回事,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包容关系。”{9}另外,民事检察权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诉讼职责主要不体现在抗诉上,而在于直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或以其他身份参加诉讼。
综上,民事抗诉的公权监督性质意味着:民事抗诉从对象上看,它针对的是审判公权力;从内容上看,它监督的是审判公权力是否合法行使,纠正的是审判权违法、明显不当行使导致的裁判不公;从标准上看,它是合法性判断;从模式上看,它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是行为监督;从目的上看,它是权力制衡,“公共目的”是首要和主导,但同时兼有私权救济目的。
二、民事抗诉与再审之诉、上诉审监督的本质差别
基于上述解读,民事抗诉的公权监督性与上诉审程序的监督性有区别,更有别于再审之诉的救济性。
民事诉讼的审级建构体现着功能分工。由于一审程序已经为当事人解决私权纠纷提供了一次救济,因此二审、三审等上诉审程序都侧重于一定的“监督性”或者说“公共目的”。一般认为,上诉程序的功能包括纠正一审判决错误、保障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统一性和正确性、吸收当事人不满、从制度上分担法官责任和压力,其中“保障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统一性和正确性”就体现着“监督性”或“公共目的”。但它们与民事抗诉的“监督性”有着重大不同:其一,民事抗诉的公权监督性及“公共目的”是主导性的,而上诉审程序尽管包括了一定“公共目的”,但私权救济性仍是主导的,是“私人目的”和“公共目的”的混合;其二,也是最根本的,民事抗诉实质是行为监督,上诉审监督是典型的案件监督,行为监督与案件监督的差异使二者在监督对象、内容、标准等方面均体现出相应不同。
再审之诉的基础是当事人的诉权,本质上仍是私权救济,有学者称为“补充性救济”、“特殊性补救”。{10}从本原属性来看,再审之诉是丝毫不具“监督性”的。有人注意到现行立法“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实质性事由与再审之诉的性质难以契合。{11}因为这种实质性事由体现的恰恰是对原审审判权行使的“监督性”。再审之诉的这种纯粹私权救济本性是它以诉权为基础决定的。因为,之所以需要在裁判生效后又否定既判力并赋予当事人再审之诉的诉权,根本上是因为出现了两种不可避免的情形:一是原判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其违法程度已严重到使裁判具有了无效性质,在根基上丧失了诉的合法效力,必须赋予当事人提起无效确认之诉的机会来救济,使原裁判归于无效或消灭;二是客观上出现了原审没有出现的新证据、新情况(因一方诉讼参与人行为导致的证据虚假,以及原裁判基础性判决或公文书被撤销等情形,实际上也都是一种新情况),导致原裁判基础动摇,必须重新回复审理,赋予当事人诉的救济,否则无以体现程序公平、公正。这二者都是因为一种程序公平、公正的必要而必须赋予当事人重新审理的权利。它背后的机理是程序正义,是当事人原有诉权的一种延续。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上述第一种情形称为“取消之诉”(又译“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将第二种情形称为“回复之诉”,很好地反映了再审之诉的本原属性。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分两章规定不同性质的再审,第36章在标题中将诉权性质的再审程序表述为“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再审”,第37章在标题中将具有监督性质的程序称为“监督审程序”。越南民事诉讼法法典第304条对再审的性质这样规定:“再审指因发现了可以基本改变判决、裁定内容的而在法院作出该判决、裁定时法院和各方当事人不知情的新情节,而重新审理被提出抗诉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12}373这些都表明,再审之诉本性上并不对原审进行重复性、监督性判断,它根本就没有认为原裁判的判断违法或不当,只是因为客观上出现了原审没有出现的新情况而必须赋予当事人新的审理机会,必须给予当事人新的权利救济。它实际是不得已为之的一种“原来程序的继续”。{13}
因此,民事抗诉与再审之诉在本原属性上是完全不同的。但是,现行立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不作区分、合一混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清晰辨别民事抗诉的公权监督性质与再审之诉的私权救济性质,也影响了人们对民事抗诉的公权监督性质的准确解读。
三、民事抗诉公权监督属性的实践检视
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争议的诉讼,检察机关公权监督的介入,应当尊重诉讼的一般规律及民事诉讼的特有规律,应当与既判力原则、独立审判原则以及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处分原则等保持协调、平衡,并在此协调状态下显现民事抗诉的公权监督性质。然而,从实践效果看,当前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公权监督性质并没有很好地清晰显现。立法层面有重要的原因,而我们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实践中的一些不当做法,也值得反思和检讨。
(一)不作区分地对一审生效裁判提出抗诉
在民事抗诉实践中,针对一审生效裁判的抗诉占有一定的比例,在部分地区这一比例还相当高,特别是在2010年全国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召开之前。现实中,客观存在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本可以通过正常上诉途径来获得救济,但却无正当理由放弃上诉权的行使,而直接转而寻求向检察机关申诉,有的还是在判决生效二年之后,已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间。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放弃自己可支配的上诉权救济,则应当承受自己处分这一权利的后果。检察公权力如果在这种情形下支持此种当事人,既破坏了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也危害了二审终审原则、独立审判原则,偏离了公权监督的本性。民事抗诉是针对审判权的监督,而审判权的行使本身是一个程序化、审级化的自我组织系统,有着完整的自我完善、自我纠错机制。在审级程序还没有完结之前,审判权的自我纠错自然没有完结,审判权的行使也就没有完结,此时检察权“提前”介入,必将“逾越”公权监督的应有界限,形成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作为对审判权进行外部监督的专门监督程序,民事抗诉应当在审判权本身的自我组织机制都发挥了作用之后再介入,也应当是当事人通过诉权的自主救济穷尽后才出现,这才是检察权事后监督的真正涵义。
(二)以上诉审纠错的思维看待抗诉
抗诉实践中,许多检察人员习惯于以一个上诉审法官的眼光来看待生效裁判的错误,并不注意抗诉纠错、再审纠错与上诉审纠错有着重要不同;有的检察人员不注重抗诉理由的严格性,甚至有少数人认为只要可能有错、可能为法官所改判,就应作为抗诉理由提出来,抗诉理由提得越多,改判的机会就越大;有的对更多地属于自由裁量层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作为裁判错误提出抗诉;还有的不考虑抗诉审查范围的限定性,例如,当事人在申请抗诉时提出了新的事实主张、新的法律主张,而这些本可以或者说本应当在一审、二审诉讼阶段提出并纳入审理范围,但是检察机关对此仍予以审查,并把它作为了主要的抗诉点,等等。这些都表明目前我们的抗诉实践没有与上诉审的案件监督视角明显区分,没有很好地体现公权监督的行为监督、合法性监督的特性。
(三)不当行使调查取证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基于民事抗诉的公权监督属性,这种调查取证权应针对审判权行使是否违法来行使,不宜在仍应属于诉权行为的范畴内行使,否则会危害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处分原则。抗诉实践中,我们有时没有能很好地把握这种界限,例如:(1)为追求客观真实,超出当事人的主张,主动通过公权力调查,努力查清案件事实,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8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又强化了这种不当做法;(2)通过行使调查取证权,客观上为过失举证的一方当事人弥补过失;(3)利用检察公权力委托进行鉴定,或者进行新的鉴定,而这些鉴定本属于当事人应当申请法院鉴定而没有申请,等等。
(四)对当事人已执行和解或撤诉的仍坚持抗诉
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这种现象: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过程中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检察机关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后没有终结审查而仍坚持提出抗诉。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中就包括了这样一个案例,即牡丹江市宏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7号)。该案中,华隆公司因与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再审审理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并已履行,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院裁定准许。申诉人华隆公司同时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后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在抗诉案件再审审理期间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后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终结审查。实践中还有一些类似的案例。{14}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私权争议,既然私权纠纷已经得到解决,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抗诉有着动摇原裁判既判力的诉讼效果,其公权监督目的与私权救济目的相互交织,既然当事人的私权救济需要已经得到满足,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这一方式欲达成的目的已经得以实现,以抗诉方式监督就失去了重要的基础。至于检察机关审查发现的有关审判权违法行使等问题,可以通过抗诉之外的其他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来实现。
四、民事抗诉公权监督属性的立法归位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下的审判监督程序,将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与基于诉权的再审混为一体,使民事抗诉与再审之诉在性质、目的、功能上混同。改革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不应当仅仅只是“建立再审之诉”,而应当是将公权监督性质的民事抗诉程序与私权救济性质的再审之诉程序各自归位,明确区分并重构。“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只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一类是基于法官行为导致裁判不公的案件,另一类是基于诉讼参与人行为及情势变化出现了必须改判的因素的案件。对第一类案件,再审的目的是纠正法官的错误审判行为,修正审判秩序。这类案件的再审启动权属于审判监督的性质,根据我国的宪政体制和司法实际,应当统一由检察机关启动。对第二类案件,主要是给民事诉讼参与人提供一个上诉程序之后的特殊救济程序,这类案件的再审启动权应当完全由当事人掌握……”{15}“在现行法规定的基础上,将章改为编,编名可用再审程序,下设审判监督程序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两章,细化各章的内容,采取双轨制的再审制度,未必不是一种选择。”{16}
最重要的是,根据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与再审之诉的不同性质,在检察机关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上作明晰区分。检察机关抗诉事由应主要是:(1)审判人员行使职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原判决、裁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决、裁定法律适用明显错误;(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4)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5)原判决、裁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当事人滥用诉权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应主要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3)原判决、裁定主要证据系伪造的;(4)原裁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5)原判决、裁定损害案外人权益,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救济的;(6)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具体包括现行民诉法第一七九条第一款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项的情形(均系无效之诉性质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等。上述事由体现的都是诉权性质,是对从诉权上对申请再审人权利的特殊、必要补救。
上述区分与域外立法有共通性。目前,有俄罗斯、越南等少数国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而从这些国家的规定看有一个共同特点:一般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重新审理分两章,即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前者规定的是法院、检察院职权再审,后者规定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两者的区分是,前者主要针对裁判违法,后者主要针对出现新的情况。例如,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再审”,下分“第三十六章,监督审程序”、“第三十七章,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进行再审”。其中,第三十六章监督审程序第330条规定,“依监督程序撤销法院原判决、裁定或决定的理由,是这些判决、裁定或决定没有根据,或严重违反实体法规范或诉讼法规范。”{17}越南民事诉讼法典(2004年)第四编为“重新审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程序”,下分“第十八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九章,再审程序”。其中,第十八章审判监督程序第282条规定,“审判监督指重新审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发现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严重违法现象而被提出抗诉的法院判决、裁定。”{12}368
2007年、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两次修改,民事再审事由的同一化问题、区分问题都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当前,社会对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期待甚高,而检察机关在满足这种期待上显得力不从心,这同民事抗诉公权监督属性的立法、理论和实践层面的迷失不无关系。回归民事抗诉的公权监督属性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我们期待它能尽快在立法上被提上议事日程。
【作者简介】
刘本荣,海南省人民检察院;陈承洲,海南政法职业学院。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2010年召开的全国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讲话中用“法律监督属性”这一概念来界定、表述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性质。本文认为,就民事抗诉的性质而言,“公权监督属性”与“法律监督属性”这两个概念的实质内涵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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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本荣 陈承洲
文章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