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子福律师)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法律规定明确了律师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实践中,律师的调查权证权往往得不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原因就在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不予配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责任。
举例来说,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向医院调取当事人的病例时,医院一般都不予配合。但是病人本人凭身份证却可以去医院调取自己的病例,法官也可凭法院的出具的证明调取当事人的病例。另外,房产局中的房产信息,律师仅凭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往往也无法调取,而当事人本人凭身份证原件可以去房产局查询房产信息。而更有甚者,一个外国朋友凭借大使馆的一封介绍信竟然在公安局调取了律师都没能调出的报警记录。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如当事人自己的“调查取证权”。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案件需要的证据律师依法却无法调取到,那么律师只能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这样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而该责任则转嫁到了法官的身上。这无疑加大了法官的工作任务。虽然我国法律给予了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我认为法官是不应该有权利去调查取证的,因为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处在一个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如果法官去调查取证了,那么在主观上会造成法官有所倾向,这样就会影响到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处理。
为了维护案件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不予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受到我国刑法的制裁。而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应当给予限制,因为要法官处在一个公平公正的立场,那法官就不应该介入调查,只能根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分析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作者:北京律师郭子福,微信/QQ:29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