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股份制试点而起的买卖股票热浪,正从深圳,上海迅速向全国蔓延。今年初春上海市吹起“股票热”之风,使绝迹40年的股票纠纷与股权诉讼应运而生。笔者通过社会调查,就近年来上海地区股票权益纠纷现状,股权诉讼的法律保护,以及完善股市交易法制建设等问题,略述其见解。愿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股票纠纷的产生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
我国的改革开放推动了股票市场的发展,国家批准在上海、深圳两市进行股票交易试点,两市已相应地建立了稍具规模的证券交易所。上海市自1990年12月19日诞生了全国第—家证券交易所以来,证券、股票市场已有所发展。1992年1月至8月,股票交易额达22亿元,相当于1991年的14倍。全市证券营业网点将扩大到10家,比1991年初增加3倍。已登记在册参与股票买卖的股民超过70万人。当前,上海对股价已经全面放开,一个在市场机制调节作用下的股票市场已经初见端倪。大量新股已摇号发行,曾经严重困扰上海股市的供求关系紧张的矛盾明显得到了缓解。一大批外地证券商开始进入上海,并在上海纷纷设立证券业务部。目前,上海市证交所外省、市会员从过去的9家增至102家,已遍及25个县、市、自治区。上海股市正在跨上—个新的台阶,社会主义的股票市场将呈现出—派欣欣向荣的景象。但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股市处于不规范的试点阶级,股票纠纷案件的产生,仍是—种必然的现象。股票权益争议,不可避免地要诉讼到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因此,作为—种新类型的股权诉讼案件的出现,也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
从近年来上海地区股票纠纷的情况看,归纳起来,主要有下列类型:(一)代买股票认购证中签引起纠纷。关于股票认购证引起的纠纷,有两种情形:一是因委托亲朋好友代购股票认购证中签后,委托人得不到股票所有权,则导致—场委托人要求确认股票所有权的诉讼。二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出资购买股票认购证,协议商定无论哪一张中签,均由大家(合伙者)共同出资购买股票。经摇号中签的认购证,掌握在合伙者一人手中,欲独自一人购买股票,不愿与其他合伙者共同购买而引起纠纷,其他合伙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股权为合伙者共有。
(二)股民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纠纷。这种类型的纠纷,也有两种情形:一是委托代理纠纷,有委托买卖股票数额的争议,委托买卖股票期限上的争议等。二是要求证券公司返还购买股票保证金的纠纷。股民在证券交易所办理股票帐户,办理买卖股票资金专户存折,先将一定数量的钱款存入资金专户存折,作为购买股票的保证金。有的股民存入保证金,以别人的姓名为户名,发生纠纷时,户名人向证券公司挂失,保证金无法取出,发生诉讼。
(三)股票抵押发生的纠纷。股票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凭证,可以入市买卖,也可以作为借贷合同的抵押物。因抵押人未能履行义务,引起纠纷。受抵押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抵押人履行义务,或者出卖所抵押的股票。
(四)公民之间私下买卖股票引起的纠纷。1990年12月1日《上海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实施之前,股票买卖限于证券公司的柜台交易,并允许私人间先在场外谈妥买卖股票的股数、股价,后到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过户手续。有的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股价上涨,出卖方反悔,引起纠纷。至于股票交易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有所出现,待专题进行研究探讨,本文不予展开。上述种种股票纠纷,归根到底,都是有关股票权益的争议。人民法院受理有关股权诉讼案件,确属一种新类型案件,鉴于国家有关证券立法尚未完善,《证券法》尚未出台,审理股权诉讼案件会碰到种种困难。所以,对于股权诉讼的法律保护问题,更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
二、股权诉讼的法律保护
股票纠纷涉讼案件当事人的合法股权,应当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对违法侵犯他人的股票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对股票犯罪触犯国家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股权诉讼的法律保护,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就实体法而言,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民法通则》适用于调整一切民事关系。股权诉讼案件,虽有各种各样,但就当前司法实践中审理的股票纠纷案件看,大多数涉及股票所有权争议,股票交易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股票交易中的委托代理争议等。因此,我们认为,在当前我国尚未颁布《证券法》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股权争议案件,其实体法主要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并参考政府或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股票发行、交易等规范性文件。例如,委托期限和交割清算程序等规定。
股权诉讼的司法保护,就程序法而言,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下面就股权诉讼的有关程序问题,阐述笔者的见解:
(一)股权诉讼案件的起诉与受理。上海的股民,有个体户、待业人员、大学教授、大学生、医生、律师、干部、职工等。他们之间发生股票权益争议,进行股权诉讼活动,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他们的合法股票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可以行使诉权,请求法院司法保护。不过,股民起诉还必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股票纠纷案件,应当依法立案受理,切实保障股民行使诉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予以裁定驳回。
(二)股权诉讼案件的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股票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笔者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关于股票买卖、委托代理、确权、共有、分割,抵押、侵权等引起的股权诉讼,是民事权益争议,属于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这就是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如果是股份公司与证券公司因股票发行发生的纠纷涉讼的,这种股票诉讼案件的性质是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股权诉讼案件的调解与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经济案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采用法院调解或开庭审理等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股票纠纷案件受理后,也可以适用法院调解或开庭审理的程序,解决当事人双方对股票权益的争议。人民法院对股票纠纷案件进行调解结案,务必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责任,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得强迫调解。这样,既依法保护股权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又有利于社会主义股市的健康发展。例如,100张1992年股票认购证该归谁一案,当事人方某与周某,昔日同窗好友,为100张股票认购证归属对薄公堂。1991年5月,双方合伙做股票生意,由周出资1万元,万某负责具体操作,不到两个月,净赚数百元。1992年初,万某自作主张,以周某的名字购买100张认购证。买好后,万某告知周某。同年3月,认购证第—次摇号,周某名下的10张中签,可购各种股票320股。万便以周名义,买下全部股票,一股也不给周买。第2次摇号,中签率50%,可购股票共1500股。周某向万某提出,要求分得其中一半的认股权。万某不肯,双方发生争议。周某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其应得一半股权。受诉法院经开庭审理,在分清是非,明确各自责任的基础上,双方同意法院采用调解解决纠纷。在互谅互让的前提下,达成协议,由万某交付周某25张认购证,万某已购的股票中,分80股给周某所有。双方五五分成,相安无事。(资料引自文汇报《法院热情调解平息好友纷争》—文)然而,并非所有股权诉讼案件都能通过法院调解结案,如果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未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采用开庭审理方式审理股权争议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股权诉讼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但从目前上海地区司法实践看,股权诉讼案件多数争议较大,需要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查清事实,依法予以裁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一起诉讼3月买卖股票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胜诉而告终。1991年1月28日,原告谢某委托某证券公司在5天有效期内卖出“延中实业”和“真空电子”两种股票共68股。办理了手续,谢某在《委托单》盖上印鉴,未在有效期成交。2月4日谢某再次办理委托,2月6日股票卖出。但谢某拒绝与被告某证券公司进行交割,并要求返还股票。双方为此多次交涉,终于在同年3月3日进行了交割。谢某领取委托卖出的两种股票价款23417元,并领取该证券公司给付的2月9日至3月1日期间的银行利息30元9角1分,也向该证券公司交纳手续费119元。1992年3月3日,谢某以该证券公司的行为使其“蒙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受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多次核实后,认为原告不仅领了股票价款、付出了手续费,而且还收取利息,进行交割。故视为双方对这次股票交易已予承认,其委托关系又因交割而了结。对原告要求返还股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作出被告胜诉判决,本案诉讼费958.8元由原告负担。(资料引自《上海证券报》1992年7月13日)笔者认为,法院对此案判决正确,依法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再如,原告陈某诉被告某信托投资公司,请求返还委托买入股票保证金人民币9000元一案。1991年3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买人50股“延中”股票,并付给被告保证金8200元,因“延中”股票上扬,原告又于3月12日再付给被告1500元保证金,并重新办理了委托手续。3月13日上午9点10分,原告来到被告证券业务部,要求撤销“延中”股委托买人手续,被告表示同意,并于当日9点40分将“延中”股保证金19700元如数退给原告。随后,原告再委托被告买人100股“兴业房产”股票,限价89.2元,限时5天。并支付了9000元保证金。3月19日,原告眼见购买“兴业”无望,便去被告处办理退款手续。被告突然提出,已为原告买人50股“延中”股票,故不退“兴业”股保证金9000元。为此,原告先后6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退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的“兴业”股委托买入合同是有效法律行为,虽未成交,但委托期满,被告扣留9000元无法律依据。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9000元。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委托买入“延中”股变更为“兴业”股,是在他误认为前者尚未成交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不仅不退还9000元,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某交割50股“延中”股票。此案究竟应当如何下判?原、被告之间第—次委托与被委托行为是否完成?被告以“误认延中股”未成交为由,提出反诉是否能成立?提请诸位研究和探讨。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第—次委托与被委托的行为业已完成。第二次委托行为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
三、加快证券立法,保护股票市场的发展
为正确处理股票纠纷案件,保护社会主义股票市场健康发展,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国家立法机关务必尽快制订颁布《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这样,才能使股票交易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用法律的手段,保护社会主义股票市场的发展。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总结股权诉讼的司法实践经验,提高办案质量和业务素质。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上保障股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股权人充分行使诉权。法学理论界应当加强对股权诉讼及其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提供立法机关参考。
(二)国家应当加强对证券、股票市场的统一领导管理。对证券交易所个别人员违纪买卖股票谋利者,应当依法从严处理,上海市已成立证券管理委员会,加强证券市场的统一领导和管理,监督与指导市场行为的规范化、合法化,协调和推进该市股份制的试点工作。证券管理委员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将负责审定上海证券年度发行计划的安排、股份公司上市计划,审批市外公司在该市上市的申请,拟定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地方性管理办法,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纪、非法行为,开展对外联系与交流。并明确地提出三点要求:(甲)广大市民切勿参与、从事股票认购证的非法“黑市”买卖,并配合工商、公安等部门打击伪造、假冒等行为,维护“持证者”的切身利益。(乙)禁止下列人员直接或间接进行股票买卖:(1)证券主管机关中管理证券事务的有关人员。(2)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3)证券经营机构中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直接关系的人员。(4)与发行者有直接行政隶属或管理关系的机关工作人员。(5)其他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关的知情人。对违反者,将予以惩处。(丙)各企业单位未经证券管理委员会同意,不准将“法人股”出卖给个人,也不得以职工集资方式认购股份企业的“法人股”。如有违反,将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切损失由集资单位负。笔者认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必须严格自律。为严肃纪律,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和公开性,对违纪的场内交易员、应严肃处理。上海证交所成立一年多来,市场发展总体上呈现出健康的姿态。广大交易员为此付出了艰辛的势力。但是,一些违章、违法的投资行为依然存在。例如,某公司场内交易员邵某,于1991年初用他人名义购进加丰、轻工机械、联合纺织等股票。并于1992年7月,在二级市场买卖加丰等股票。严重违反了《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撤销其场内交易员资格,并收回已颁发的交易员资格证书。可见,证交所必须狠抓从业队伍的建设与管理。加强管理、整顿委托是证交所—项重要工作。
(三)普及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常识,增强股民对股票交易的风险意识也是至关重要的。当前,对广大股票投资者而言,应当学习股票交易知识,重新认识变化着的股市。过去那种由于“僧多粥少”股价上扬,处于“牛市”状态而造成的买到股票就赚钱的不正常现象已不复存。尤其是近几月来,上海股票交易处于“熊市”状态,股市处于跌势。市场的正常运作把每一位投资者都推到了风险面前接受考验。上海浦东曾有一位股民,由于缺乏风险意识,购进“延中”股票,股价下跌亏损6000余元,走上自尽绝路。笔者还要指出,如果把个人的投资行为建立在所谓“内幕消息”、“灵通人士”上,终将被市场所淘汰。在当前股票市场条件下,一个理智的投资者,应该注意重视分析和选择经营业绩的优劣,树立风险意识,在股票市场风险中,学会保护自己。展望上海证券市场,将会突飞猛进发展。从1984年上海第一张股票问世,至今年上半年,共发行股票面额近60亿元。目前证券日交易额逾2亿元,并建立起一整套世界一流的交易及清算交割体系。上海已成为国际证券业发展最快的地方。
【作者简介】
黄双全,单位为武汉大学。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