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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人寿保险的个人资产保护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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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由于以身体为保险标的的种类较多,故主要还是以具有代表性的人寿保险为例子进行分析。下面结合国内目前有关规定、法律草案、司法解释或审判实务来分析人寿保险的资产保护功能。

一、人寿保险的免税功能

目前多数保险公司或者部分法律专业人员在介绍人寿保险的功能时会提及人寿保险的保险金具有避税的功能,但是我个人认为,严格意义上讲应该是免税,因为所谓的避税本身就是带有一定的非法性,而免税是根据国家税务规定或者政策规定免于征税显然是合法为前提,两个词语在语言色彩背景上有所不同。按照我国2010年8月新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草案》(下称“遗产税草案”)第五条提及的“下列各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的第4项“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可知,我国未来即将出台的遗产税中免税项目之一即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得的保险金是其中的一个法定项目,既然是法定的,也就不存在所谓“避开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国内多数投资者喜欢投资房产这点来说,人寿保险发生继承事件时相对于房产投资来说具有一定的优势,按照遗产税草案第六条“下列各项允许在应征税总额中扣除”中的第八项“被继承人拥有所有权,并与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共同居住、不可分割、价值不超过五十万元的住房。价值超过五十万的,只允许扣除五十万元。”可知,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住房在继承时,被继承人是必须纳税的,且该条文对适用条件作出了限制,即必须是被继承人拥有所有权、且与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共同居住的,也就是说,如果是被继承人个人居住不涉及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可能不存在扣除问题,且按照我国目前的房价,尤其是一线城市,基本房产都过百万,可见,未来的房产继承时被征收的金额将可能比较高。且被继承人的房产在遗产税未清缴清的话,按照遗产税草案“第十五条在遗产税税款缴清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换个角度来说,如果没钱缴纳遗产税,这继承的房产将无法分割、交付和转移登记。不过需要强调的是遗产税草案对于被继承人投保的人寿保险免税部分仅限于保险金,所谓保险金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故此,对于人寿保险的分红所得依旧是应该按照国内目前的纳税规定进行缴纳相应的税费,这点在保险公司专业的代理人进行产品说明时会予以提醒,人寿保险投保人也可以就此进行详细的了解。

目前国内外,个人或者家庭资产较多的投保人会多方面多层次的分配个人或者家庭投资,其中必然促及的就是人寿保险的高额投保,其出发点在于家族财产传承和避免后人缴纳高额的税收。

二、人寿保险在婚姻纠纷财产分割中的保护功能和处理

离婚纠纷中涉及人寿保险的分割是一个难点,原因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情况有所不同而区分不同的情况,目前国内的法律对此规定也是原则性的条文较多,而不同的情况则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性也不同,以下逐一介绍:

(一)、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同为夫妻一方时的处理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假设王某在婚内为其妻子李某投保了壹份保险金为100万的人寿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受益人为王某,王某与李某发生婚姻危机之时李某主张分割该份人寿保险,是无法获得支持的,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人寿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虽然保单本身具有财产性质,但是具体到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作为保险标的,因此人身属性较为明显。所谓保险单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概率来确定保险费率,事故发生概率高则保险费率高,反之则保险费率低。但在寿险当中,由于交费期一般比较长,随着被保险人的年龄增加,其死亡的可能性将越来越高,保险费率也必然逐渐上升直到接近100%,这样的费率,不仅投保人难以承受,而且保险也已经失去了意义。为此,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采用“均衡保费”的办法,通过数学计算将投保人需要交纳的全部保费在整个交费期内均摊,使投保人每期交纳的保费都相同,被保险人年轻时,死亡概率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比实际需要的多,多交的保费将由保险公司逐年积累:被保险人年老时,死亡概率高,投保人当期交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当期赔款,不足的部分将正好由被保险人年轻时多交的保费予以弥补。这部分多交的保费连同其产生的利息,每年滚存累积起来,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相当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一种储蓄。那么在离婚诉讼中,需要考虑的是此种情况下人寿保险的保单如何处理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情况:1、办理退保,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所谓退保也就是提前终止了人寿保险合同,由于保险人一般会扣除一定的费用,此时可能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能会低于缴纳的保费,而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对于双方均是一种损失,因此,针对这种情况,最好是提前咨询保险人了解在离婚诉讼之时保单可能的现金价值,如果保单的现金价值过低,则建议变更投保人的方式来使得保险合同继续存续。当然,变更的前提是必须在婚姻存续期间,之所以强调在婚姻存续期间变更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而一旦离婚,则夫妻之间法定的保险利益关系丧失,保单意味着将终止。2、转让保单给被保险人,变更投保人并变更受益人。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主张退保,另一方主张保险合同存续,而现实情况退保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又明显过低时,双方可以协商可以变更投保人,由于人寿保险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不能是同一(需要注意的是,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可以同一,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可以同一,理由是被保险人一旦死亡,而受益人跟被保险人同一的话则无任何意义,但其他非以寿命为保险标的的险种除外)。此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相应的规定,即“一方为投保人,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但该方当事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另外,对于个人婚前财产投保的分红型保险或者婚后共同财产投保的分红型保险,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在夫妻没有财产协议对此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婚后共有,因此,人寿保险分红型在离婚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可主张分红部分的分割。

(二)、人寿保险投保人为夫妻一方,受益人为夫妻对方或其他亲属时(未成年子女另作分析)的处理

此种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人寿保险投保人为夫妻一方,受益人为子女的处理

如父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子女为受益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在离婚纠纷时,个人认为父母任何一方无权主张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或者保险金较为妥当。理由是父母以子女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实际上类似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按照民法通则(试行)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作为子女的监护人,只能代子女接受没有负担的财产赠与,而监护人是不能随意处置子女的财产性权益,由于赠与是诺成行为,虽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除法定情形外,赠与合同在交付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但是父母以子女为受益人,实际上缴纳的保险费已经转化为子女未来在父母发生理赔事宜时获得保险金的财产权益,如果父母发生离婚诉讼时退保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使得子女未来可能获得的保险权益丧失,这将不利于保护子女,也违背了民法通则(试行)关于监护人不能随意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性权益的法律规定及原理,故此,离婚诉讼中即使退保,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理应归属于未成年人,由抚养一方代为保管。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没有加以区分,实际上该司法解释的意思涵盖了即使是子女为受益人,非投保人的一方如申请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法院可以支持,但是非投保人的一方仍应该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实际上有违民法通则(试行)的规定,且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有所不同的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人身保险时,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亲属(子女除外)为受益人,另一方可以请求对方给予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换个角度说,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里明显排除了离婚案件当事人可以分割以子女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即使是主张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法院也不予支持,个人认为深圳中院的该规定较为合理。

同理,父母为子女所购储蓄性保险在离婚时一样不能分割。王某与李某二人原来是夫妻关系,2010年,两个人因为感情出现问题离婚,孩子抚养权归王某。在二人还是夫妻的时候,李某为儿子购买了一份少儿保险,受益人为李某的儿子。这张保险单保额为2万元,每年需要缴费894元,共需要交18年。如果在中途退保的话,保险单现金价值为8122元;如果等到保险合同到期后,李某的儿子可以在2017年领取成长金6000元,在2021年领取创业金6000元,在2024年领取婚嫁金8000元。在离婚前,李某已经交纳了11年的保险费共9834元。两人离婚后,王某认为这份保险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已经交纳的保险费9834元,并变更投保人为王某。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李某是离婚前为孩子购买的人寿保险,并且是以自己名义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这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保险合同是为孩子购买的储蓄性生存保险,因此,李某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已经转化为财产利益,并已赠与孩子,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明确父母给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充分保护了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人寿保险对抗债务追索时的保护功能

关于人寿保险合同能否被查封冻结,实际上观点不一,主要是法律规定的不足和实际案件的情况复杂。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该条文是指非法定事由不能侵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其言外之意即法定事由下可以被查封冻结并执行。人寿保险合同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就财产性来说主要体现为投保人的保险现金价值请求权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从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形成上看,它是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的所有权转化而来;从其法定行使要件来看,一旦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给付该笔现金价值,这项权益属于投保人的合同债权,即投保人的保险现金价值请求权。而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只是一种期待权。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的期待权转变为现实的请求权,保险人具有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此时,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是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合同债权。从前述分析可知,人寿保险合同里的这两种请求权均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且均是对保险人独立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此为《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了“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前述规定,假设王某欠李某一百万,王某投保了一百万的人寿保险,李某在债权期满后起诉王某并起诉王某投保的保险人要求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而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由此部分学者就此作出了人寿保险合同不受查封、冻结的结论。但是部分学者对此是有不同看法的,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吕筠认为“投保人现金价值请求权可以被强制执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金不能被强制执行偿还投保人的债权,这是我们处理投保人之债权人对投保人的人寿保险合同权益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一般处理原则,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见《人寿保险合同权益能否被强制执行》一文,作者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吕筠)。个人对此比较赞同,但是基于目前国内的法律规定较为模糊,为慎重处理案件,避免侵犯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还是依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和保险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处理,即投保人非恶意转移财产或者保费非来源于非法途径,人寿保险合同不应被查封冻结,尤其应避免因此而侵害了未成年人作为人寿保险受益人的情况出现。

四、个人评点

人寿保险在个人、家庭的资产规划和保护上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通过上文可以了解到善于利用人寿保险具有的功能,将会使得你的资产获得法律的保护。国内目前购买人寿保险的人数越来越多,而巨额的保费和保额也逐渐见诸报端,中国大陆地区的商业保险发展较短,而国外却不同,比如美国。从个人人身保障和防范家庭资产危机来说,在家庭经济允许的情况下,应该做好个人和家庭成员人身保险的规划,这点可以借助于保险公司专业的代理人介绍,结合自身和家庭情况选择相应的产品。至于如何更好利用人寿保险的法律功能,则可以适度的借助于律师的解答和建议,当然,仅限于目前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

【作者简介】
陈桂平,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1}《为子女所购储蓄性保险离婚时可以分割吗?》作者:吴立新 编辑:涂娅。
{2}《人寿保险合同权益能否被强制执行》一文,作者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吕筠。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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