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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辞职得到补偿金的方法(郭子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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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子福律师)李某与北京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3年5月12日至2006年1月11日,期限为2.67年。于2005年6月23日双方又达成一致意见,变更了原来的劳动合同,并重新于2005年10月9日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前往深圳某数码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公司)工作,担任渲染部主管一职,每月付给申诉人税后人民币12000元作为薪酬,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6月23日到2006年6月22日。但于2006年1月22日深圳公司通知李某北京公司决定其回京工作并强令李某移交工作,李某不服随向北京公司询问,在公司方坚持要求李某回京工作时李提出辞职,但公司方扣发了2005年12月23日到2006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并不给补偿金。

2006年5月,李某向北京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北京公司给付发了2005年12月23日到2006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及三个月的补偿金并支付额外补偿金。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1、劳动者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得到补偿金?

2、补偿金是三个月还是一个月?

解析:

一般来说,劳动者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是不能要求补偿金的,而且《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也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那是不是一定意味着只有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时劳动者才能得到补偿金呢?其实不是这样。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可见,并非劳动者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都一概认为不可以得到补偿金,只要有该条第二款的五项情形出现,即使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也照样可以得到补偿金。

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6月23日达成新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作环境为深圳,并在深圳公司任职,在深圳工作即视为劳动条件,如果用人单位中途改变“深圳工作”为“回京工作”,显然意味着改变了劳动条件。正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形,劳动可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应该得到补偿金。

另对补偿金的数额也存在异议,既然200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那么是否意味着补偿金的计算也以此合同规定的时间2005年6月23日为起止点?其实不然,按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可见,补偿金的计算不是按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期限,这种理解有失偏颇,而正确的计算方法是以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为依据的,即不管劳动合同是何时签订的,也不管合同中规定的期限从何时起算,其补偿金的开始点总是以在该单位工作之日起计算,不以合同中规定为标准。本案中新的劳动合同期限开始时间是虽然是2005年6月23日,但事实上劳动者最早于2003年5月12日就在该单位工作,因此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为2003年5月12日,应为共三个月的补偿金。

另外,《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所以用人单位除支付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额外补偿金。(郭子福律师,www.guozifu.com,案件受理热线:010-51292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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