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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损失认定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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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历来是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案件类型。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于突出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项目如何认定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个案中受害人的基本情况不同、受害人受到的伤害程度存在差异,审判实践中对于前述赔偿费用的认定存在很大的差别,没有体现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正确适用赔偿标准,准确把握赔偿时间,对于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有着重要意义。本文试结合我市审判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认定存在的相关问题,就如何正确认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略书管见,以期统一我市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损失的认定。

一、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和其他医疗费用;取消了对受害人就诊的医疗机构的不合理限制性,取消了对受害人转院的不合理限制,但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结算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然而个别案件中,有的法院对受害人提交的预交费凭证未核实即予以全额认定。例如我院去年二审调解的一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审法院即认定了受害人提交的预交费用凭证12万元,二审过程到医院核实,查明该12万元实际只花费了约4万元,退费8万元,多认定了8万元。因此对于医疗费的认定特别应注意要审查是否系正式的结算票据,对于预付款票据应进行核实。另外受害人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进行处理,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赔偿,对于不能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一般应告知赔偿权利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如我院去年审结的另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医鉴定对受害人吴某安装钛板后是否需要再次手术没有确定,一审法院迳行判决后段医疗费依据不足,亦不利于纠纷解决,二审改判由受害人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二、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此,误工费的认定应当正确把握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两个要素。

(一)、误工时间。根据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一般分二种情况认定:1、受害人没有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有法医鉴定的,亦可根据法医医疗建议确定误工时间;这在实践中一般不存在异议。2、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也就是说因伤残持续误工时,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至于定残之后,因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应当以残疾赔偿金方式给予赔偿,就不属于误工费之列。受害人一般在治疗终结后作出伤残鉴定,在只有一份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误工时间的确定一般不存在异议,对于治疗期间定残的,误工时间亦可计算至治疗终结时;但实践中由于重新鉴定等原因,受害人的伤情可能出现二个以上的鉴定结论,这种情况下以哪个鉴定时间作为误工的截止时间存在争议。这里又分二种情况:(1)、二个以上鉴定结论相同的。由于误工费是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受害人定残时一般已经治疗终结,在二份以上的法医鉴定所依据的事实相同且结论一致的情况下,说明受害人在首次评残时其合理治疗康复期已满,误工的原因已经消除,应以首次定残日期作为受害人误工的截止日期。否则将会纵容受害人怠于定残或者重复鉴定,从而损害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我院去年审结的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胡某先后作了二次伤残鉴定,但所依据的事实、所作出的结论完全一致,第一份鉴定报告也仅因鉴定机构超出业务范围而没有采信,而不是鉴定结论本身存在错误,说明胡小明在第一次定残时已经康复,一审将误工截止时间认定为第二次鉴定日前一天,增加了误工时间200多天,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案件被二审改判。(2)、二个以上鉴定结论不同的。二个以上的鉴定结论不同,说明受害人定残的根据不同,之前的鉴定对受害人的损害评定不全面,则应当根据最终采信的法医鉴定的时间作为定残时间。

(二)、误工费标准。根据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三种不同的标准: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取消了以往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时误工费赔偿额的最高限制;这里一般应有用工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证明(含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予以证实。2、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这里一般应有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主要证据应为工资表、完税证明。3、在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里一般应有受害人所从事行业情况的证明。

三、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此,正确认定护理费应当把握护理费标准、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三个要素。

(一)、护理费标准。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三种不同的标准: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这里的护理人员显然是指非专职护理人员,即按上述误工费认定的办法认定。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这里无论受害人是否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以报酬,也无论实际支付报酬的数额,统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3、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这里特别应当注意,护工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而不是岳阳市护工工资标准。在受害人住院期间,所需要的护理工作可能由护士进行,此部分费用应当纳入医疗费用当中,而不属于护理费之列。

(二)、护理人数。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这里应当注意,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均应当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对于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前即需要他人护理的,如果因伤害导致护理人数的增加,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护理费;若伤害没有导致护理人数增加,仅增加了护理难度的,则可适当增加护理费用。

(三)、护理期限。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而,护理期限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受害人治疗伤情期间,这里一般指受害人住院期间及法医建议的门诊治疗期间,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2、受害人在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这里一般指受害人功能恢复期间,应当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3、受害人因残疾永久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则应根据地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实践中,酌定护理期限时,应当将受害人受害时的年龄与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均期望寿命进行比较,用该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在遭受损害时的年龄,再结合受害人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后,确定一个期限。伤情有可能恢复的,不宜将护理期限确定过长,因为即使受害人在酌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恢复时,还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另外,定残后的护理还应当考虑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和配制残疾器具的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护理级别。

四、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机构的意见确定。也就是说,受害人受伤后,根据本人的体质和伤残情况才能决定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或者有法医建议,数额标准也要根据受伤程度酌情确定。实践中,部分案件在没有医疗机构和法医相关意见的情况下自行确定营养费用,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

五、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争议较大的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即农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适用问题。即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在法律上首次规定了同命同价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多人因同一侵权行为死亡时的同命同价,尚未完全废止现行区别不同户口性质的受害人适用不同标准赔偿的规定,受害人损失的计算标准一般仍应按照其户口性质确定。因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的规定,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复函平等保护进城务工的农村户口人员,符合同命同价的基本精神,但在现行赔偿原则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实践中应当审查受害人关于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的证据。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1、残疾辅助器具的品种局并不限于国产普通型器具,而是指该器具的基本功能具备但并非最全面、最先进的种类,既可以是国产的,也可以是进口的。2、是否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决定权不是医院,而是受害人的实际需要。3、受害人需要定期更换辅助器具的,一般应当根据配制机构提供的器具使用年限、更换周期等意见确定,原则上以全国人均寿命减去受害人受害时的年龄作为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年限。

【作者简介】
丁伏永,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法院。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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