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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误入“沼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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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文章很多,其研究的问题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方面:1、婚姻登记行政到底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或其它性质;2、民事程序能否审理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或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是否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3、登记婚姻效力诉讼应否采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制”;4、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判断标准、判决形式等。

  第一个问题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前后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即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前,理论上多数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颁布后,虽然有少数人仍坚持是行政许可,但多数认为是行政确认。实际上,婚姻登记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而是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完成的“婚姻宣示”行为,其本质在于公示,其性质属于民事登记。外国的民事登记法以及我国澳门的《民事登记法典》均包括婚姻登记,民事登记纠纷按民事程序解决。详见《反婚姻诉讼分裂法》。

  第二个问题有正反两种观点。以《解释(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为代表的一些法官和学者认为,民事程序不能审理登记婚姻效力纠纷。其代表作品有《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1]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2]等等。而反对者的观点则认为,民事程序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是其“分内职责”和“拿手好戏”,民事程序不能审查登记婚姻效力不仅是一种误读,更是一个伪命题。其理由见《反婚姻诉讼分裂法》。

  第三个问题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登记婚姻效力可以适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制”。具有代表性的文章有2003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的孔祥俊博士的《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与司法审查标准》。[3] 这篇文章对后来的登记婚姻行政诉讼影响巨大。该文的核心观点就是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可以适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双轨制”。值得肯定的是该文主张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具有法定性和限定性,行政诉讼只能确认或撤销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不能任意扩大范围。但其主张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观点,不无疑问。

  反对者则认为,“双轨制”最大缺陷的在于登记婚姻效力纠纷不适用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无法完成其诉讼使命,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使大量案件半途而废,或者被迫适用民事判断标准作为行政判决的根据,甚至破坏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让无数婚姻登记机关充当“无责被告”,等等。其理由详见王礼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法律适用》2011.2)《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婚姻诉讼分裂法”之司法弊端举要》等文章。

  第四个问题实际上是面对行政诉讼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纠纷的情况下,探索如何突围登记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困境,包括登记婚姻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判断标准、判决形式等。

  由于前三个问题,我已经在相关论文中进行过介绍和评述,尤其是《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上、中、下,近8万字)有详细论述,不再赘述。这里主要就第四个问题加以补充介绍和评述。涉及第四个问题的主要代表性文章有:

  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晨《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论我国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载《审判权运行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出版,第751——759页。

  该文主张,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应当由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即不以行政登记是否违法作为判断标准,而以婚姻关系实质上是否有效作为判断标准。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违法,但婚姻关系实质上无效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反之,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但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效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该文的主要缺陷是:由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实际上是由行政审判向民事审判转变,改变了行政诉讼的基本性质和原则,颠覆了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这既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更会使行政机关成为“无责被告”,偏离行政诉讼的性质和宗旨。

  2、重庆市法院樊非、刘兴旺、 刘佳佳《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研究——以婚姻法与行政法竞合为视角》(《法律适用》 2011年第4期 62-65页)、《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标准》(《人民司法》 2009年16期 );《从一例行政许可诉讼案件析行政许可中的信赖利益保护》(《人民司法》,2007年04期)。

  这组文章基本上是孔祥俊庭长观点的延伸。即主张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制”救济途径外,并将行政诉讼的范围扩大到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之外其他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并认为“确定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法律后果认定标准,即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不应以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如果双方有一方已经再婚,则新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离婚登记不能撤销。”

  这组文章除了孔祥俊庭长文章观点的缺陷外,还有两大缺陷:一是容易扩大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范围;二是所提出“实质要件”,并不能解决登记婚姻效力认定问题。比如,是否撤销离婚,则以是否再婚为标准,这根本不是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其它缺陷见陈晨等文的缺陷。

  3、江苏泰州中级法院蔡鹏《论离婚登记司法审查的困境与出路》(《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论离婚登记司法审查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人民司法》2013年第13期)。

  该文的主要观点:1、既反对形式审查,也不同意实质审查,而主张合法性审查。2、关于合法性裁判方式,该文则主张根据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而决定,即离婚登记机关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判决撤销;离婚登记机关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判决确认违法。

  该文的上述观点并不适用婚姻效力。所谓合法性审查,显然不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而是民事合法性审查。这实质上是实质审查的翻版。更为重要的是:该文认为,对“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判决撤销;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判决确认违法”。这明显不具有科学性。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危辉星《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

  该文认为,登记机关是否已尽审查义务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应该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五目标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及滥用职权。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审查职责更多地关系到其是否有过错,是否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也明确了审查职责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关系,即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合理审查职责,而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的行政行为仍然违法,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以确认违法或判决撤销。当然,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合理审查职责的,法院在判决的事实认定和说理中,宜对登记机关已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职责予以确认,登记机关亦无需承担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该文主要观点与陈晨、蔡鹏等文的观点大同小异。其缺陷是所提出的登记婚姻效力判断标准不适用行政诉讼。该文用较大篇幅论述过错与赔偿的关系,而婚姻登记诉讼主要所涉及的是婚姻效力问题,并不是赔偿问题。同时,该文主张“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合理审查职责,而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的行政行为仍然违法,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以确认违法或判决撤销”。这种观点不仅缺乏科学性,也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

  5、苏州大学赵亚亚硕士论文《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研究》。

  该文主张对登记婚姻效力实质审查。其缺陷同陈晨、蔡鹏等文。

  6、蔡善喜 郝凤香《结婚登记瑕疵行政案件的判决》(《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4日)。

  该文认为,法院一般不能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的方式,应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补正或者重新确认,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该文具有陈晨、蔡鹏等文缺陷外,确认违法判决并没有解决婚姻效力问题,“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后,婚姻效力应当如何解决?显然还是一个没有解决的问题。其二,婚姻效力不存在“补正”,只有双方对婚姻效力无异议,且不影响婚姻效力的技术性瑕疵才能补正。其三,婚姻一经登记,即发生有效与无效的效果,也不存在登记机关“重新确认”问题,只能由司法机关加以判断。

  7、 杨慧文 郭晓菊《法院对离婚登记行政案件应遵循的审查原则——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唐某诉内乡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案》。[4]

  该文主要涉及昌玉团与唐俭兰为离婚登记一案的效力。该案的离婚登记程序合法,但唐俭兰登记离婚后被鉴定为:1、精神分裂证;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唐某法定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内乡县民政局核发的离婚证书。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内乡县民政局核发的《离婚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文充分肯定上述判决,并主张, 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法院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遵循形式审查标准,但对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应进行实质审查,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及自愿离婚声明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该文的实质审查的缺陷同其他实质审查的缺陷外,还有3个缺陷:1、该文所主张的实质审查,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实质审查”,即“离婚后再婚的,不可盲目予以撤销,否则势必造成法律上的重婚,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本身就否认了实质审查标准。2、撤销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等根据不足,其实质审查的标准是什么?不得而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离婚无效,没有法律根据。法律只规定无行为能力结婚无效,并没有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无效,比照结婚的相关规定,限制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效力,也不能轻易否定。3、从本案的处理结果看,名为实质审查,实为形式审查,即其判决逻辑是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受理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登记,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撤销。

  8、倪洪涛教授《论离婚登记撤销判决的效力辐射——由一起行政登记纠纷引发的思考》[5]

  该文认为,法院针对离婚登记不能适用确认无效的判决形式,因其不符合“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定条件。对违法离婚登记行为应该采撤销判决,并在审理过程中重视第三人程序权利的保障 。该文并把“是否经得起合法性审查”作为判断是否行政案件的标准,认为“婚姻登记审查不是形式审查而是实质审查”,婚姻登记存在实质违法的,婚姻登记机关都应当承担责任。

  该文的主要缺陷有:其一、“法院对离婚登记不能适用确认无效判决形式”的观点不符合离婚登记实际情况。登记离婚并非不涉及公共利益,这里只举一个例子,即无行为能力人(尤其是严重精神病患者),他们生活不能自理,行为不能自制,必须有人严格监护。如果这些无行为能力人没有其他监护人,或者其配偶没有与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交接,采取欺骗手段(包括雇人冒名顶替)离婚后遗弃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不仅人身安全无法保障,甚至会造成危及他人乃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其二、经不起合法性审查,并非判断是否行政案件的标准,即经不起合法性审查,不是政案件的唯一要件。是否经不起合法性审查,只能影响判决结果,并不能决定案件是行政或民事性质。民事案件也并非都经不起合法性审查,法定无效婚姻都经不起合法性审查,但中外法律都规定为民事案件。其三、该文关于保护善意再婚者(第三人)权利,并主张对再婚者以及再婚登记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在行政诉讼中无法实现。

  9、黄淑娟《为离异夫妻补发的结婚证应如何处理》。[6]

  该文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无过错,婚姻不能撤销,只能确认无效”, 并认为这样可以排除所谓的行政诉讼障碍。

  该文的主要缺陷:把婚姻登记机关(被告)有无过错,作为区分撤销婚姻和无效的判断标准,并认为这样可以排除所谓的行政诉讼障碍,可谓自欺欺人,实在令人啼笑皆非。

  还有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陈文《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山东即墨法院判决高萍丽诉即墨民政局结婚行政登记案》(2012年7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06版“案例指导”)。

  该文的主要错误是对登记婚姻效力定性错误,以致于适用审判程序错误,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充当行政诉讼的“无责被告”,为行政诉讼搭建桥梁,这种行政诉讼已经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与方向。对此,我有专门评述,见王礼仁《瑕疵案件何以上榜“案例指导”》。[7]

  10、张晓远 许佳《瑕疵婚姻登记纠纷判决类型及适用 》(载于《家事法研究》2013年卷)

  该文曾发表于2011年婚姻法年会论文集,我当时看后没有引起注意。但该文现在发表在《家事法研究》上,鉴于其影响力,不得不就有关问题加以简要评述。该文主要试图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的判决方式,其中许多观点与前面的其它文章的观点有相同之处。此外,该文还有很多一般性简单错误,比如将“身份被冒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等等。限于篇幅,这里仅对该文“结论”涉及的相关问题予以评析。

  一、该文“结论”的原文是:

  因婚姻本身的性质和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应适用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即采取实质性的司法审查标准,所以对于瑕疵纠纷的司法审查应进行现实考量。对于不同类型的瑕疵纠纷亦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其合法性评价不一样,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同的行政判决方式。行为能力欠缺的婚姻登记除无效婚姻外的瑕疵情形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瑕疵类型中,冒用他人身份的婚姻登记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先由行政诉讼纠正法律婚上的错误,再由民事诉讼解决事实婚上的身份、财产关系,骗婚的婚姻登记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申请资料不实或不全的婚姻登记中,不会对结婚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申请资料不实或不全的瑕疵登记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违反法定程序即双方或一方未到场的婚姻登记中,对于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瑕疵结婚登记,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反之则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对于有再婚情形的瑕疵离婚登记,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反之则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非管辖地登记的瑕疵婚姻登记,宜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二、该文“结论”观点的错误或缺陷简评

  该文提出的“采取实质性的司法审查标准”,与陈晨、蔡鹏等文观点相同,其缺陷见前陈晨等文。同时,该文还存在如下错误或缺陷。

  1、该文认为,行为能力欠缺的婚姻登记除无效婚姻外的瑕疵情形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该观点的错误或缺陷是:

  其一、行为能力欠缺的婚姻并非都无效,关键应当看其在婚姻登记时对婚姻意思或效果是否理解,能理解婚姻意思或效果者,应当认定婚姻有效;其二、行为能力欠缺的结婚行为,要么就是法定无效婚姻,要么就是有效婚姻,不存在“除无效婚姻外的瑕疵情形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的可能。

  2、该文认为,在事实认定错误的瑕疵类型中,冒用他人身份的婚姻登记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先由行政诉讼纠正法律婚上的错误,再由民事诉讼解决事实婚上的身份、财产关系,骗婚的婚姻登记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该观点的错误或缺陷是:

  第一、事实认定错误为什么要分别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两种不同性质的判决?划分标准是什么?该文并没有解决。

  第二、将本可并案处理的婚姻案件一分为二,甚至一分为三,先行政处理登记婚姻,再民事处理事实身份或财产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影响婚姻的安定性。

  第三、对“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该婚姻效力又如何确认?

  3、该文认为,在申请资料不实或不全的婚姻登记中,不会对结婚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申请资料不实或不全的瑕疵登记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该观点的错误或缺陷是:

  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该婚姻效力又如何确认?是否当然有效?

  4、该文认为,在违反法定程序即双方或一方未到场的婚姻登记中,对于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瑕疵结婚登记,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反之则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

  该观点的错误或缺陷是:

  第一、双方或一方未到场不违背结婚意愿的,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其婚姻是否有效并没有解决,而且判非所诉。这种登记违法是显而易见的,根本不需要判决确认,当事人自然明白。当事人所争议的是这种违法是否影响婚姻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效果。但行政诉讼判决则回避这个关键问题,判决确认违法。这种判决判了等于白判。

  第二、违背结婚意愿的,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其错误或缺陷有二:

  一是参照胁迫结婚的规定,即使违背结婚意愿的,但超过一年以上的,当事人不能再主张撤消。

  二是违背结婚意愿,属于侵害当事人私益的违法行为,属于可撤销婚姻,是否主张撤销,由当事人决定,不存在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两种可能。

  5、该文认为,在违反法定程序即双方或一方未到场,对于有再婚情形的瑕疵离婚登记,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反之则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

  该观点的错误或缺陷是:

  第一、根据是否再婚决定适用不同判决形式,显然脱离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则,这是在行政诉讼之外另立标准,这样的判决已经与行政诉讼不存在关联性了。

  第二、再婚情形的适用确认违法判决,也是一种毫无价值的诉讼“空转”。

  第三、决定离婚是否有效其决定因素是离婚的违法情节及其性质,而并非是否再婚。对于再婚者,其再婚是否有效,其关键也在于再婚双方是否善意,而不是凡再婚者均不得撤销。

  6、该文认为,非管辖地登记的瑕疵婚姻登记,宜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该观点的错误或缺陷是:

  第一、违反管辖的婚姻登记并非无效;第二、适用确认违法判决毫无价值。

  由此可见,研究行政诉讼如何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纠纷,就如同研究公鸡怎样才能下蛋一样,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更为重要的是,在有母鸡下蛋的情况下,研究公鸡下蛋到底有何意义?

  在我看来,登记婚姻效力诉讼并未处于无路可走,不得不“爬雪上、过草地”,非要走行政诉讼“沼泽地”不可的地步。相反,登记婚姻效力诉讼则有民事诉讼的阳光大道,行政诉讼是误入歧途,无论如何寻找铺路石,永远也走不出“沼泽地”,只是浪费资源而已,并使当事人陷入诉讼困境。

  实践已经证明,《解释(三)》和所有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文章,都没有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的诉讼问题,当事人诉讼难和法院裁判乱的现象依然严重。究其原因就是行政诉讼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纠纷,除了行政诉讼的期限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外,行政诉讼的功能、诉讼宗旨等均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

  1、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不适用瑕疵婚姻。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或标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而登记婚姻效力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

  2、行政审判的判断标准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行政审判对登记婚姻效力的判断标准是“形式合法性”标准,即对登记程序或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判断。而婚姻效力的真正判断标准是“实体合法性”标准,即从婚姻的本质或实质上判断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

  3、行政行为无效或撤销的标准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判断行政行为无效或撤销的标准,一般要看有无“重大、明显过错”或“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但在婚姻登记中中,即使婚姻登记机关有重大、明显过错或“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也不一定无效。

  4、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宗旨和功能在登记婚姻效力纠纷中无法贯彻。行政诉讼的宗旨和功能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在登记婚姻效力纠纷中,这一宗旨和功能在登记婚姻效力纠纷中无法贯彻和实现。在登记婚姻效力纠纷中,行政机关有过错,婚姻则可能不撤销;行政机关无过错,婚姻则可能撤销。此外,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判决形式、撤诉等均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

  有关登记婚姻效力诉讼行政诉讼的文章,缺乏对婚姻本质以及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整体把握与整合,其观点往往具有片面性,或者一案障目,顾此失彼,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登记婚姻效力纠纷,分别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种不同程序解决,使婚姻效力诉讼处于分裂状态。这种“婚姻诉讼分裂法”具有严重弊端,即虽有三种程序,却解决不了一个婚姻案件。目前,登记婚姻效力诉讼难的现象十分突出。其根本原因,就是行政程序掺和民事婚姻效力纠纷,搅乱了登记婚姻效力的正常程序。为此,我极力反对这种立法,并主张废止“婚姻诉讼分裂法”,故写了《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8]并先后发表了两篇“悬赏”批评文章,即《“民间法学”与“专业法学”勾兑之有偿批评》、《驳倒基本观点有奖》, 其目的在于呼吁更多的人关注登记婚姻效力诉讼,了解登记婚姻效力的基本性质,为登记婚姻效力诉讼提供正确的路径。我相信,只要真正了解登记婚姻效力的基本性质,就可以清楚地知道登记婚姻效力不适用行政诉讼;只要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功能以及二者在处理登记婚姻效力上的优劣有一个整体把握,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具有合法性和优越性,并可弥补行政诉讼的所有缺陷,行政诉讼没有存在的价值。

【作者简介】
王礼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家事法官。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第129—132页。
[2] 《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3] 《法制日报》,2003年9月25日。
[4] 《人民法院报》 2013年10月24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南行终字第119号,见昌玉团与唐俭兰为离婚登记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ws.hncourt.org/paperview.php?id=926718。
[5]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Journalinfo.asp?id=72415&IssueId=24
[6]黄淑娟《为离异夫妻补发的结婚证应如何处理》,中国法院网 2013-12-06,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2/id/1157588.shtml 。
[7]王礼仁《瑕疵案件何以上榜“案例指导”》,北大法律网。
[8] [1]王礼仁《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废除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致全国人大建议书》(约8万字) ,见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分上、中、下三篇: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上)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6.shtml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中)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7.shtml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下)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8.shtml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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